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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汉族,城厢区人,住(略)。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翁某某个人经营的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莆田东方企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起至2008年5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经营的双益鞋材行购买各种鞋材、布料。2008年5月15日经被告方的财务结算,被告翁某某共欠原告布款人民币x元,被告翁某某在结帐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9月23日被告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余某x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某某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结帐单》证据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余某某个人经营字号为“莆田市荔城区双益鞋材行”;被告翁某某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东方企业”为名,自2006年起至2008年5月间,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各种鞋材、布料;2008年5月15日经被告方的财务人员谭海英结算及被告翁某某本人签名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布款人民币x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但余某x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翁某某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货款人民币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应支付本案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形成的《结帐单》中未约定货款拖欠期间的利息计付方法,故本案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保护。另因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货款人民币四万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该款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3元,减半收取521.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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