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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焰、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成立“莆田市城厢区金戈摄影工作室”,原告占50%股份,出资现金10万元,被告占50%股份,以相机等摄影器材和被告的摄影技术作价10万元作为投资,双方共同经营,利润按五五分成,亏损按五五承担。合伙合作期间从2006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现合伙期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合伙期间实际现金共亏损x.5元,因被告不承担应由其承担的x.75元的亏损,且在合伙期间借用的摄影器材也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合伙共同经营“金戈摄影工作室”而亏损的人民币x.5元中的50%,即x.75元;2、被告陈某应返还原告x小灵通一部(号码x)、x寸显示器一部、富士S3单反相机一台(机身号:x)、x高速卡一张、55mmUV镜镀膜一个、腾龙90微距镜头一个、适马AF10-20镜头一个、Φ77UV镜一个、富士x卡一张、天霸摄影包一个、适马30MM/1.4镜头一个以及尼康AR-3快门线一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提供的亏损金额不准确;其次,造成“金戈摄影工作室”亏损的原因在于原告方,即原告对工作室的日常管理不善,导致工作室失窃;还有,原告方面负责的业务拓展无力,致使工作室入不敷出,最终走向亏损。总之,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已尽职责和义务,并无过错,本案亏损是由原告方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莆田市城厢区金戈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金戈摄影工作室”)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经营开办“金戈摄影工作室”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金戈摄影工作室”经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事实;

3、“金戈摄影工作室”物品领用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某领用了x小灵通一部(号码x),x寸显示器一部,富士S3单反相机一台(机身号:x),x高速卡,x镜镀膜一个,腾龙90微距镜头一个,适马AF10-20镜头一个,Φ77UV镜一个,富士x卡一张,天霸摄影包一个,适马30MM/1.4镜头一个,尼康AR-3快门线一条的事实;

4、“金戈摄影工作室”第五期投资费用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截止到2008年2月1日,“金戈摄影工作室”除了投入的现金资本10万外,还亏损x.5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系列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辩解及主张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询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金戈摄影工作室”的x.5元亏损,被告陈某是否应该共同承担的问题;

二、2007年2月5日,被告陈某向工作室领用的一系列摄影物品应否退归原告所有的争议问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制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应当对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各承担一半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各期盈亏情况均作了详细的结算确认,因此,被告没有理由不对工作室亏损的债务承担责任。

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即其中第三条规定“甲方黄某乙负责工作室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以及业务拓展并协助乙方陈某完成日常工作。乙方陈某负责工作室的摄影、摄影培训等专业技术工作及工作室知名度的推广提升工作”。另外,协议书中第五条第8小点又规定“若工作室发生亏损,根据双方分工的具体范围承担相应责任”。而致使工作室亏损的主要原因在于日常管理不善与业务经营拓展不力引起的,具体体现为工作室的失盗及日常收入与开支混乱。还有,原告在三年里一共只开展了大小37单的业务,直接导致了工作室的亏损。综述,被告依约不应对“金戈摄影工作室”的x.5元亏损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在原告否认本案“工作室”亏损是因被告辩解的原告自身管理不善及业务开展不力引起,且被告在确认本案原告主张的双方共同经营期间亏损额的情况下却不同意分担亏损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主张原告日常管理开支过大,却没有证据体现其对原告的失衡管理有过异议,相反,被告却在原告制作并向其提供的各个阶段工作室“收支费用结算单”上均予以签字确认,故针对双方各期相对完整的结算表上看,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对原告的日常管理模式实际上是参与和默认的。至于被告提到的“工作室”经营期间有过失窃的情况,只是即便如此,这也并非是导致双方合伙经营亏损的主要原因。此外,虽然“工作室”的日常业务量大小可直接影响双方经营的盈亏,但是,这其中的原因是因原告的业务拓展能力缺陷造成,还是被告自身负责的拍摄方面因素引起,双方均未能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法分清造成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金戈摄影工作室”亏损原因的情况下,只能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即“债权债务各占50%进行承担”认定处理。

关于第二点争议,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在合伙合作期间借用了由原告购买的x小灵通一部、x寸显示器一部、富士S3单反相机一台、x高速卡一张、x镜镀膜一个、腾龙90微距镜头一个、适马AF10-20镜头一个、Φ77UV镜一个、富士x卡一张、天霸摄影包一个,适马30MM/1.4镜头一个及尼康AR-3快门线一条等物品,现双方已终止合作,故被告应予返还领用物品。

被告则认为,因“金戈摄影工作室”原、被告双方各占股份50%,所以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摄影器材等固定资产,均应属双方共同拥有。再说,除上述被告领用的部分摄影器材在被告处外,其余合伙期间的财产均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告出资现金十万元,作为50%的合伙股金与被告的摄影技术及部分摄影器材对应价形成合伙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但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向“金戈摄影工作室”借用的部分由原告现金投入购买的摄影器材,因该部分被告借用器材物品应属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故该被告借用财产归原、被告双方共有。除此之外,因本案原告仅明确要求被告承担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亏损部分,而并未主张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属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设立的合伙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照执行。现因双方约定合伙合作的期限已界满,且双方已对合作经营期间作了分段详尽的收入及盈亏结算,最终确认合伙亏损人民币x.5元。对此亏损额,原告依双方协议约定主张应由被告共同承担,并无不当,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同时返还借用的摄影器材部分,因原告主张返还的财产属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共同积累的共有财产,该部分财产在双方未经协商并妥善分割之前,原告即要求索回并归其个人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第46条、48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合伙亏损款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六十七元七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小灵通一部、x寸显示器一部、富士S3单反相机一台、x高速卡一张、x镜镀膜一个、腾龙90微距镜头一个、适马AF10-20镜头一个、Φ77UV镜一个、富士x卡一张、天霸摄影包一个,适马30MM/1.4镜头一个及尼康AR-3快门线一条等物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9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原告负担714.5元,由被告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某

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执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试行)

第46条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第53条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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