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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祥意鞋材有限公司与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州市祥意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章(特别代理),福州市闽侯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福州市祥意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意鞋材公司)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2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计人民币x元的鞋材,且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欠条。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蔡某某均不肯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蔡某某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06年6月2日,依被告蔡某某要求,原告车运2万片价值人民币x元的2#“皮克隆”鞋材给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原告于2006年6月2日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蔡某某在收货后却未能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市祥意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1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少甫

审判员林凤莺

审判员林仁杰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吉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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