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德广积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德山经济开发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汉寿县粮食局,住所地汉寿县X镇X街。
被申请人汉寿县粮食购销总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汉寿县粮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寿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常德广积米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汉寿县粮食局、汉寿县粮食购销总公司、汉寿县粮企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了(2009)常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部分资产进行了保全,并立案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常德广积米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以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汉寿县粮食局下属的原聂家桥粮站国有土地x平方米,房产3403.37平方米,原大南湖粮站国有土地x平方米,房产5399.95平方米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常德广积米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汉寿县粮食局下属的原聂家桥粮站国有土地x平方米,房产3403.37平方米,原大南湖粮站国有土地x平方米,房产5399.95平方米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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