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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某某、胡某某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徐民一终字第0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上诉人常某某、胡某某因与杜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07)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茂军,上诉人胡某某,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7月15日,杜某某与胡某某签订《建筑厂房协议书》,约定杜某某将贾汪区青山泉工业园内2000平方米工业厂房发包给胡某某工程队施工,杜某某负责购买建筑材料,并派人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胡某某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胡某某施工的工程款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计12万元,由杜某某支付。工程施工时间定于2005年7月15日,完工时间定于2005年9月15日,下雨天顺延。在施工中,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切经济损失由胡某某承担。协议签订后,杜某某从常某某处购买混凝土檩条和笆板用于该工程,由胡某某工程队进行了施工,因为当时是雨天,工程至2005年12月上旬竣工,原告付清工程款。后由于房屋漏雨、笆板掉落,致使厂房无法使用。2007年8月30日,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起诉,请求判令常某某、胡某某赔偿损失x.81元。

一审期间,根据杜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对杜某某所建厂房的毁损与其使用的混凝土檩条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及胡某某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关系进行鉴定。2008年1月15日,徐州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处作出徐房鉴司字[2008]X号《房屋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厂房(屋面)是所采用的钢筋预制檩条质量不合格及檩条大部分搁置方式错误所造成。处理意见:1、屋面檩条全部予以更换。2、屋面檩条更换之前,被鉴厂房必须停止使用。

根据杜某某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委托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杜某某所建厂房混凝土檩条的单价及更换檩条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08年6月10日,徐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徐中鉴(2008)X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混凝土檩条的单价55.93元/根。2、更换檩条费用为x.67元(不含檩条材料费)。

原审法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企业进行施工,原告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的自然人胡某某承揽其建筑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0%)。原告所建厂房的毁损与被告常某某出售混凝土檩条的质量及被告胡某某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建厂房屋面毁损的原因,其一是被告常某某出售的檩条质量全部不合格,其二是被告胡某某在施工中将大部分檩条搁置错误。据此判断,原告所建厂房屋面檩条需要全部予以更换,被告常某某出售质量不合格檩条的原因力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50%),被告胡某某的施工行为次之,应承担次要责任(30%)。综上,原告的损失是混凝土檩条的费用为55.93元/根×798根=x.14元,更换混凝土檩条的费用为x.67元,总计x.81元。该损失原告应自负x.81元×20%=x.16元,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x.81元×50%=x.91元,被告胡某某应赔偿原告x.81元×30%=x.74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x.91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x.74元;(三)、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常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所谓的“厂房”是无规划、无设计、无施工许可、无用地手续的非法违章建筑物,不是合法权利,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下过一场雨不漏,上诉人的义务就全部履行完毕了。2、上诉人胡某某不是包工包料而是清包工,被上诉人杜某某没有向上诉人提供图纸,上诉人完全是按照杜某某的指示承建,材料都是被上诉人提供,且在施工中被上诉人派了两个监理在现场,上诉人无过错,承担30%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1、胡某某把檩条搁置错误是造成屋面损坏的关键问题,胡某某对此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胡某某明知自己无资质还要承接工程,更是错上加错,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一切经济损失由胡某某负责,因此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2、杜某某建厂是镇政府招商引资的项目,是经过批准的。该厂房是杜某某投资建设的,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胡某某、常某某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常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檩条(水泥棒)买卖关系。2、一审法院关于常某某、胡某某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常某某与杜某某均同意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檩条(水泥棒)买卖关系进行心理测试,并将测试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据此对外委托鉴定,常某某以没有差旅费用为由,未到鉴定机构接受心理测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针对杜某某单方作出(2009)心测字第X号心理测试报告,结论为:检测到被测人杜某某记忆中存在曾向常某某购买水泥棒的相关信息。常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心理测试报告不是证据的形式之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胡某某认为报告与自己没有关系;杜某某对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常某某与杜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檩条买卖关系问题。常某某与杜某某对于双方之间存在水泥笆板买卖关系及总价款约为9975元不持异议,但对于是否存在水泥棒买卖关系存在争议。在一审期间,杜某某提交了证人证言、2005年9月3日的付款条(上有“常某某”的签名)、10月17日常某某收取杜某某x元的收条、2006年1月20日常某某出具的“货款两清”的收条,欲证明存在常某某向其出售檩条(水泥棒)的事实;二审期间,常某某与杜某某均同意对是否存在檩条买卖关系进行心理测试,并将测试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常某某缺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对杜某某单方进行心理测试,结论为:杜某某记忆中存在向常某某购买水泥棒的记忆。常某某虽然否认曾向杜某某出售过檩条(水泥棒),对2005年9月3日付款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文字鉴定,且根据双方确认的已经存在的买卖水泥笆板的事实,常某某收取的货款应与水泥笆板价款相当,但是常某某签名的收条和付款条上货款累计金额,两者相互矛盾且与常某不符。综上,以上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及心理测试结果,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杜某某所建厂房中所用水泥笆板和檩条(水泥棒)均是常某某出售。其次,一审法院关于常某某、胡某某承担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但是被上诉人杜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选任不具有施工资质和条件的自然人胡某某承揽其建筑工程,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本人应承担20%的责任。经鉴定,杜某某厂房的毁损与常某某出售混凝土檩条的质量及胡某某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杜某某所遭受的损失,胡某某及常某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报告中载明杜某某厂房屋面毁损的原因有二,一是常某某出售的檩条质量全部不合格,二是胡某某在施工中将大部分檩条搁置错误,故,胡某某承建厂房屋面檩条需要全部更换,原审法院根据常某某出售质量不合格檩条的原因力较大、胡某某施工行为次之的情况,酌情确定常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胡某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常某某负担1260元、胡某某负担6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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