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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农民。

被告朱某某,男,农民。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其驾驶摩托车从东沙里路沿枫亭往东沙方向行驶至路右的家门口停车要扒钥匙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经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按照医嘱要求,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2009年9月19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被告朱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18元、二次手术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4554元、住院护理费124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8元,由于其被撞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无法及时报案,而被告朱某某有条件却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同时,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朱某某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部分也应当由被告朱某某全部承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18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事故是由于原告蔡某某驾驶摩托车突然从路X路右,横穿公路导致其刹车不及才发生碰撞的。事故发生后,其护送原告蔡某某去医院治疗,但在其离开事故现场后,原告蔡某某的家人移走了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导致证据灭失,因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4250元;对原告蔡某某的实际损失应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医疗费5941.18元,误工费应按每天46元、计57天,合计2622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偏高,其他费用不能成立。表示同意承担本事故实际损失的50赔偿责任。

现查明:2009年6月15日晚9时50分许,原告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东沙里路沿枫亭往东沙方向行驶,与相向而来的被告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某某被送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920.14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原告蔡某某“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多处组织挫裂伤并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腕异物”,出院医嘱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继续右踝关节功能位高分子夹板外固定2周,术后复查等。期间,被告朱某某分别于事故发生的同天和次日,向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预交了原告蔡某某的门诊金250元和住院医疗费疗人民币4000元。同年7月5日,原告蔡某某自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医院(以下称九五医院)继续治疗,计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184.94元。九五医院出院医嘱为: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避免患肢下地活动,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必要时手术治疗、门诊随访等,并出具《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蔡某某,该证明的处理意见为:门诊随访。同年8月3日,原告蔡某某在九五医院复查时,花去医疗费人民币86.10元,同年11月6日,九五医院第二次出具《诊断证明书》给原告蔡某某,该证明的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内容;同年12月14日,原告蔡某某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63.00元;因被告朱某某未能赔偿原告蔡某某经济损失,致引起诉讼。本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保护现场和及时报警”等理由,认定“本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同年9月19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委托,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原告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原告蔡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4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蔡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厢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数字化摄影报告》、《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与费用清单,九五医院《放射诊断临时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其收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朱某某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收款凭条》、《住院病人预缴金收据》各二张,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确认。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本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予以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蔡某某认为: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家门口停车要扒钥匙时,被被告朱某某驾驶摩托车撞伤,并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而被告朱某某有条件却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当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朱某某认为:本事故是由于原告蔡某某驾驶摩托车突然从路X路右,横穿公路导致其刹车不及才发生碰撞的。事故发生后,其护送原告蔡某某去医院治疗,由于原告蔡某某的家人移走了肇事的两辆摩托车导致证据灭失,因此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本事故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告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造成了伤害后果,并被送往医院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事故的报警义务应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被告朱某某在本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报警,造成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朱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蔡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蔡某某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治疗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报警,致使本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某某应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蔡某某所主张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赔偿费用等赔偿项目,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确定为人民币x.18元。原告蔡某某主张医疗费为人民币x.18元,并提供其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和九五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405元。原告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7天,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27天=405元,故原告蔡某某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405元,本院予以采纳;(三)、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1242元。原告蔡某某两次共计住院治疗27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6元/天×27天=1242元,故原告蔡某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人民币1242元,本院予以采纳;(四)、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4554元。原告蔡某某住院治疗27天,加上九五医院2009年7月6日的《出院小结》医嘱需右下肢继续石膏外固定4-6周,以及同年11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休息一个月,因此,原告蔡某某误工时间应为:两次住院治疗时间27天、石膏外固定42天、休息30天,合计误工天数为99天,其误工费为:46元/天×99天=4554元,故原告蔡某某主张其误工费为人民币4554元,本院予以采纳;(五)、交通费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蔡某某虽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但又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并鉴于原告蔡某某两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治疗的事实,可酌情确定原告蔡某某的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六)、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朱某某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根据医院“加强营养”的建议,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该费用应当在其所花费医疗费用的10%幅度之内确定,现本院综合原告蔡某某的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蔡某某的营养费为人民币5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朱某某提出异议,本事故虽未造成原告蔡某某致残后果,但已经造成原告蔡某某轻伤后果,因此,造成原告蔡某某精神损害的抚慰金应当在人民币1000元至5000元之间确定,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八)、鉴定费确定为人民币41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410元,并提供鉴定部门的收款票据予以证实,由于该费用确定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九)、对于原告蔡某某主张二次手术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朱某某提出异议,故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蔡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1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5元、护理费人民币1242元、误工费人民币4554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和鉴定费人民币410元,合计为人民币x.18元,扣除被告朱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50元后,被告朱某某还应当再赔偿给原告蔡某某人民币x.18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六十五元一角八分(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四千二百五十元应予以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85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人民币138元,被告朱某某负担人民币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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