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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保字第22号——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保字第22号

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常德市鼎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鼎城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祥公司)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鼎城建筑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宏祥公司的银行存款x.34元或等值的房屋资产进行财产保全,陈跃祖、唐勇、鲍习娟、鲍习娥、陈寄宇自愿以其自己的财产(详见承诺书及产权证书)为鼎城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宏祥公司的银行存款x.34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相应价值的房屋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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