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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朱某某、蔡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农民。

被告蔡某乙,男,农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朱某某、蔡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借款人蔡某辉于2005年8月1日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并由其与被告蔡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因借款人蔡某辉死亡,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朱某某偿还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罚息,其与被告蔡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其履行了保证责任,支付执行款x.1元。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所垫付的款项人民币x.10元。

被告朱某某、蔡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日,借款人蔡某辉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到2006年8月1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4‰,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3.54计算,该借款由原告蔡某甲及被告蔡某乙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借款人蔡某辉发放了借款。借款人蔡某辉于2006年6月死亡,其妻为被告朱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蔡某甲、被告蔡某乙未尽担保义务,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年10月18日,本院以(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某偿还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罚息;蔡某甲、蔡某乙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朱某某、蔡某甲、蔡某乙负担”。2010年3月26日,本院以(2010)城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蔡某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同月29日,原告蔡某甲通过本院支付给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项人民币x.1元。因原告蔡某甲向二被告追偿未果,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城执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据,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某某应偿还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x元及该款利息、罚息;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蔡某甲为被告朱某某所负债务向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了款项计人民币x.1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朱某某追偿,被告朱某某依法应偿还给原告蔡某甲垫付的人民币x.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涉及的连带共同保证人,有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对保证份额没有约定,应当平均分担,即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各承担50%的保证责任;被告朱某某、蔡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甲人民币五万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一角;被告蔡某乙对上述债务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减半收取543元,由被告朱某某、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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