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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黄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农民。

被告黄某丙,男,农民。

被告黄某丁,女,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黄某丙欠其借款人民币x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黄某丙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1个月,过期1天罚200元”。同年8月9日,被告黄某丙偿还给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认定。

另根据莆田市公安局灵川派出所的户籍登记证明中记载,户主黄某丙与黄某丁系夫妻关系。

对于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8月9日偿还给原告黄某乙人民币x元是否为违约金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过期1天罚200元,故可以认定过期1天罚200元为违约条款;因借贷合同标的物为货币本身,因此,出借人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过期1天罚200元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违约金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在2009年2月25日为4.86%,至2009年8月9日的违约金数额为x元×4.86%÷12÷30×4×164=2656.8元,故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8月9日偿还给原告的x元中违约金为2656.8元,本金偿还7343.2元,被告黄某丙尚欠原告黄某乙x元-7343.2元=x.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黄某丙拖欠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8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现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偿还拖欠的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的借款系在黄某丙与黄某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黄某丙、黄某丁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上述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一,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黄某丙、黄某丁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某丙、黄某丁共同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违约金已计算至2009年8月9日,故利息应自2009年8月10日起予以计算;被告黄某丙、黄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二万二千六百五十六元八角及该款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6元,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25元,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负担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许国德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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