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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邓法民初字第2064号

原告戴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缺席)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3日10时20分左右,杜建闯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邓襄路X路口南10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戴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杜建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杜建闯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另该事故车辆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实该事故的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戴某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3、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对原告戴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证实戴某某因户口未迁到其婆家邓州市X镇X组,故入院时登记住址邓州市X镇X组与身份证、户口簿登记住址邓州市X乡X村戴某X号两地址为同一人。

4、原告戴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身份及亲属关系。

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戴某某的伤情,左上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左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6、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

7、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2010元。

8、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戴某某左肱骨钢板内固定Ⅱ期去除术费用大约3000元左右。

9、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住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戴某某住院时间。

10、事故车辆鄂x号车辆行驶证一份,证实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亭。

11、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杜建闯询问笔录一份,以证实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现所有人为被告周某某。

12、东城法庭及戴某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戴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戴某拉,生于2005年3月28日,次子张科科,生于2006年8月17日。

13、戴某村委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戴某某家庭贫困。

1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戴某某从被告周某某在邓州市交警队预付费用中领取医疗费x元。周某某在邓州市交警队的预付费为4万元。

15、出生医学证明书一份,以证实原告二子的出生时间。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方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应以200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付。另原告戴某某父母均有劳动能力,且原告戴某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两个儿子未登记公安户口,故不应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预付费4万元条据一份,以证实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邓州市交警队交付预付费4万元。

2、事故车辆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以证实事故车辆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上述原告方所举第1、2、3、4、5、9、10、11、14、15份证据被告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份证据,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外购药物发票及南阳医专附院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因外购药票据无其它证据印证用药合理性,南阳医专附院检查费,原告无提交具体检查项目,又无其它证明予以确认,故对二份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7份证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不宜乘坐公共客车及到南阳检查治疗等情况,可对原告方提供的1500元魏集至南阳用车五次的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因无具体的何时乘车、几人乘车的详细记录,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8份证据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可确定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被告周某某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书内容基本相符,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13份证据,被告周某某有异议,且高集乡X村委不具备出具该证明内容的主体资格,故不予采信。被告周某某所举第1、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3日10时20分左右,杜建闯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邓襄路X路口南10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杜建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被撞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768医院住院治疗,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出院证显示原告戴某某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83元。2009年2月26日,原告戴某某所受伤害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戴某某左上肢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2、戴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原告戴某某之子戴某拉生于2005年3月28日,原告戴某某之子张科科生于2006年8月17日,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现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农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原告戴某某的各项费用为:

一、医疗费用x.83元+x元=x.83元。

二、鉴定费500元。

三、误工费5010元,原告戴某某自受伤至评残之日计167天,以每天30元计,167天×30元=5010元。

四、护理费x元,原告受伤至评残之日前一天计167天,按1人护理计,以每天30元计算,167天×30元/天=5010元。另原告因两处伤残,需继续护理,后续护理期限应以一年为宜,365天/年×30元/天=x元。x元+5010元=x元。

五、营养费320元,原告共计住院32天,以每天10元计,32天×10元/天=32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共计住院32天,以每天15元计,32天×15元/天=480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x.6元,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原告伤情分别为九级、十级,依照有关规定,可按八级伤残标准计付。原告之子戴某拉生于2005年,3044元/年×15年÷2人×30%=6849元;原告之子张科科生于2006年,3044元/年×16年÷2人×30%=7305.6元。6849元+7305.6元=x.6元。

八、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原告戴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八级伤残的标准计付,4454元/年×20年×30%=x元。

九、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某交付邓州市交警队预付款x元,原告戴某某在治疗期间通过邓州市交警队领取医疗费用x元,被告周某某又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x元。诉讼中,依据原告戴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先予执行支付给原告戴某某7000元。庭审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缺席,故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杜建闯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与同向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邓襄路X路口南100米处相撞,致使原告戴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杜建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杜建闯系被告周某某雇佣的司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据该规定,杜建闯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因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的各项合理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x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中,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x.8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用x元,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x.83元可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给付。为了公平、合理的保护原、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大小,可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等x.48元为宜,原告戴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6元,并未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戴某某。原告戴某某的鉴定费500元,因鉴定费不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可由被告周某某按事故责任赔付给原告戴某某350元为宜。原告戴某某的护理费要求计算3年,但原告方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须专人护理3年的证据,根据原告方的伤情,后续护理期限以1年为宜。原告要求支付左肱骨Ⅱ期去除术3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解决。另原告方的各项费用应按规定计付,要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方的各项费用应以200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付,原告父母均有劳动能力,原告戴某某亦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两个子女未登记公安户口,故不应要求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09年5月5日开庭审理,因此原告方要求按2008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周某某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父亲戴某林生于1958年11月5日,原告母亲王某焕生于1962年5月5日,原告方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父母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原告方要求支付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周某某此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两个子女虽未登记公安户口,但有出生医学证明书证实原告儿子戴某拉、儿子张科科的出生时间,另原告因此事故导致两处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因此原告方要求支付其子戴某拉、其子张科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周某某此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引起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方要求的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方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可认定为x元为宜。综上所述,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外仍应赔付原告戴某某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为x.48元。但在此事故发生以及诉讼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已超出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应赔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总计x.48元的责任限额,超出部分即x.52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其应当支付给原告戴某某的交强险理赔款x.6元中代原告戴某某返还给被告周某某。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鄂x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x.6元支付给原告戴某某。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戴某某x.48元(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超出的x.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戴某某第一项款时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周某某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郝保全

人民陪审员张光胜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怀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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