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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诉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陈某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林顺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福建理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X镇海亭岭。

负责人吴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陈某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9月9日早晨,被告陈某戊驾驶被告运输公司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仙游游洋往钟山方向行驶,6时10分许,行经231县道30KM+300M路段,与相向由许某泉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杨一人,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交会时,双方均未能减速靠右行驶,致闽x号中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闽x号二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在路中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泉当场死亡、黄某杨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9日,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杨无责任。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对许某泉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闽恒病鉴字(22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死者许某泉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许某泉的尸体于2009年10月1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付给原告x元。另查明,原告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分别系受害人许某泉的妻子、长子、次子、父亲、母亲。原告许某丁、李某某生育长子许某栋、次子许某泉、三子许某俊、四子许某山、女儿许某梅,四子许某山系精神残疾人。又查明,被告陈某戊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事故是被告陈某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被告运输公司为其闽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杨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许某泉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有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闽恒病鉴字(22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据,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项目有理,且被告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对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求没有异议,应予以支持。冰冻费也属于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冰冻费有理,亦应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许某泉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原告许某丁、李某某生育五个子女,故原告许某丁、李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按五分之一计算,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辩解有理,应予以支持。原告虽提供许某山残疾证证实许某山系精神残疾,但该残疾证上的残疾等级一栏是空白的,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许某山确实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许某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24元、冰冻费5760元计x.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是被告也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事故,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被告运输公司为其闽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1日0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即直接向原告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超过交强险部分x.8元-x元=x.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承担50%,即x.8元×50%=x.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x.8元×50%=x.4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x元+x.4元=x.4元。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可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x.4元-x元=x.4元,折抵后,被告运输公司可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冰冻费计十万五千九百二十七元四角。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对被告陈某戊、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仙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九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八百八十元,原告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负担二百零九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尸体冰冻费不包含在丧葬费内没有依据,不合常理;2、在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的情况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按x元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董某某、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李某某答辩称:1、尸体冰冻费与丧葬费不属于重复诉求的赔偿项目,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受害者进行了死亡原因法医鉴定,在这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是受害者的尸体火化之后所产生的费用,故尸体冰冻费属于合理的赔偿项目;2、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是合理的,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者当场死亡,其家属的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原审确定的数额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许某泉当场死亡,尸体冰冻费系实际开支,该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因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家属拒绝火化尸体,原审法院认定为经济损失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本案的情况,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也是正确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元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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