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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春苹,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但只偿还5000元。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暂计8869元);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所谓的借款是钢筋的货款,货款为x元,是其弟弟郑某林欠的,其只是经手人,借条是被原告逼迫所写的且显失公平,被告已经偿还五千,货款利息不能成立。只同意偿还532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于2004年向原告汪某某赊购钢筋,欠原告钢筋款未付。之后,被告每年与原告就所欠的钢筋款及利息进行结算。2007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山门村郑某某向桂山德发借现金叁万贰千捌百肆拾捌元正,月利息按1.5%计,特以此条为凭。被告郑某某还在《借条》上签注“限农历08年4月付x元,到8月份付二万元(注:若没按以上付清,利息按07年元月21日起算)”。2008年7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可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五张钢筋货款对帐单,因该对帐单只能证实被告有向原告赊购钢筋的事实,不能证实《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提供的五张钢筋货款对帐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将被告赊欠的钢筋款及利息自2004年至2007年1月21日结算的金额x元作为《借条》中确定的本金,系形成新的、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借条》是被原告逼迫所写的且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1、被告认为《借条》是被原告逼迫所写的,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未报警或采取其他救济措施,不合情理;2、被告认为《借条》显失公平,却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钱是其弟弟郑某林欠的,其只是经手人。本院认为,《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为郑某某,故本案的债务应由被告郑某某偿还。原告主张按月1.5%计算利息,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月21日至2008年7月26日止的利息88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08年7月27日起尚欠原告x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郑某某应当清偿。因《借条》中约定月利息按1.5%计,故被告认为是货款不能计算利息及只同意偿还532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及该款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八元自2007年1月21日起至2008年7月2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八千八百六十九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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