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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购买假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滑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1984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因收购、销售赃物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甲被邯郸市公安局太行分局抓获。因涉嫌购买假币犯罪于2009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前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狱友张某乙(已判刑)介绍,在滑县X镇张某丙(已判刑)家中,分三次购买张某乙在郑州火车站附近购得的假币共计6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5年8月18日被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9月5日移送滑县公安局管辖。于2005年9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2006年2月27日因判处缓刑被滑县人民法院释放。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9月22日在被讯问的过程中,如实供述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判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处,应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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