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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镇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5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张××因宅地发生纠纷,王某某上前挥拳将张××嘴唇打伤。经法医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邻居张××因宅地发生纠纷,王某某用拳头将张××嘴唇打伤,致上唇穿通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2009年3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矢35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刘××、王×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有刑事技术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某某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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