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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赵某某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36岁。

被告赵某某,女,6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36岁。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赵某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系单身,在本村分有宅基一处。后原告之兄杨某更与原告协商,原告兄嫂及其子杨某乙同住在原告家中。1991年,原告拆除旧房,新建瓦房主房三间,旁房一间。其中,原告出资6000多元,杨某更出资2000多元。房屋建成后,原告就长期外出打工,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交于兄嫂保管。2008年,原告回到家中,但被告拒不让原告进门,并称该房屋是被告所建。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讼争房屋中的三间主房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使用证。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片宅基归原告管理使用,但原告一直未建房,后经协商,原告自愿将该片宅基地交给被告家庭使用,并将土地使用权证交给被告。被告赵某某的丈夫于1992年出资兴建,原告未出资,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从1992年建房时起,长达17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2000年被告又在该宅基地上建西屋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讼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之夫杨某更系原告之兄,原告至今未婚。1990年,原告在其所在村X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并建草房三间,1992年前后,杨某更与原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杨某更夫妇及其二子杨某乙一家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原告家中,原告的责任田也与被告家庭一起耕种。后原告与杨某更共同出资将该草房翻建成瓦房四间。原告因长年外出务工而将其集体土地使用证交由被告赵某某保管。2004年前后,被告又在该宅基上修建旁房平房四间(含门楼一间)。2007年,被告赵某某的丈夫杨某更去世。2008年3月,被告杨某乙因结婚到本村X组居住,被告赵某某仍在该房屋居住。后原告以不再外出务工为由要求被告赵某某搬出讼争房屋,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该片宅基上所建主房瓦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由被告归还集体土地使用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相关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婆弟,单身未婚,与其兄嫂协商,被告家庭搬到原告家中一起共同居住,共同生活,责任田共同管理耕种,后双方又在原宅基上共同出资修建主房瓦房四间,按照当地习俗,原告与被告家庭成员共同组成了一个新的家庭,原、被告共同修建的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现原被告不能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其出资多少,且未对共有房屋申请评估,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没有协议,根据等分原则,结合双方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该共同共有房屋主房的东边二间归原告所有,主房西边两间归被告所有比较适宜。因原告未要求分割其旁房四间,本院不予处理。因该主房系原、被告共同修建且共同生活,其宅基虽以原告名义取得,实际为原、被告家庭共同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共有房屋主房四间,东边两间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西边两间归被告赵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赵某某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贺年

审判员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张磊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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