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2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卯某某,又名卯某波,男,29岁。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元月,刘某某、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7日(农历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17日经灵宝市X乡民政所登记补领结婚证。婚时卯某某送给刘某某彩礼8000元。刘某某陪嫁财产有:海尔牌29寸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华尔牌VCD1台、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1套、顶箱柜1对、箱子1对、梳妆台1个、桌子1个、三组合柜1套、脸盆架1个、凳子3个。2007年5月,因刘某某看病借其娘家1500元,已还500元,剩余1000元未还。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8年5月刘某某离开家与卯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审中,刘某某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法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卯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分居生活,致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刘某某诉请离婚,卯某某亦同意,予以准许。刘某某婚前陪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鉴于刘某某婚前索取大量彩礼,且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又较短,刘某某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婚后给刘某某看病所欠的外债,系夫妻共同外债,应各半承担。刘某某提出钱江摩托车系其婚前陪嫁财产,无有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刘某某与卯某某离婚。二、刘某某带走婚前陪嫁财产:海尔牌29寸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华尔牌VCD1台、组合沙发1套、电视柜1套、顶箱柜1对、箱子1对、梳妆台1个、桌子1个、三组合柜1套、脸盆架1个、凳子3个等。三、刘某某返还卯某某现金3000元。四、夫妻共同外债1000元,刘某某、卯某某各承担500元,由卯某某付给刘某某,刘某某负责偿还。前述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卯某某承担。
刘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理由,我父母在我们结婚前,将卯某某叫到家中,给他5000元,让他给我买陪嫁品摩托车,虽然发票上是卯某某的名字,但摩托车事实上是婚前陪嫁品。另外,婚后共同生活期间,2008年3月份,花7000元购买卓里牌农用三轮车一辆,但一审没有认定。不应返还彩礼3000元。请求二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刘某某、卯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多次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造成分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刘某某诉请离婚,卯某某亦同意,予以准许。关于摩托车一事,刘某某称是自己陪嫁的财产,原审时卯某某对此否认;从2006年3月3日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看,购货人卯某某,因此,刘某某无直接证据证实该摩托车系陪嫁财产,其理由不足。关于诉称婚后共同财产三轮车摩托车,从刘某某的起诉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上看,并没有提到车辆一事,假如确系婚后共同财产,可另行主张。关于彩礼问题,卯某某给付刘某某的彩礼,属自愿赠与行为,且双方已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也未给卯某某家庭造成实际困难,因此,不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刘某某返还卯某某现金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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