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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宋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邓法民初字第1596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0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丈夫),男,生于1963年12月7日。

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61年10月19日。

被告刘某某(系宋某某妻子),女,生于1962年6月25日。

委托代理人邢立民,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刘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某和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3月,二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头面部轻微伤。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本人身份;

2、证人范xx、韩xx证言,以证实原告身体受损伤的事实;

3、邓州市X镇卫生院2008年3月8日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体受损伤的后果;

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2008)第X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原告身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支付鉴定费300元;

5、邓州市中风风湿研治所处方四份、医药费发票两张、住宿费发票一张、营养费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6、交通费票据十张,以证实原告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7、本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曾发生撕打。

被告宋某某、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被告并未致伤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所举第1、3、X组证据,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X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未到庭参加质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该组证人证言不能认定。

对第X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相距44天,损伤是否已消失不得而知;原告所举邓州市X镇卫生院2008年3月8日诊断证明仅显示“左眼眶外伤”,并非鉴定书所载明的“1、左颞部挫伤;2、左眼下睑青紫”,更不具备《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第3.1“头皮擦伤面积在5c㎡以上;头皮挫伤;头皮下血肿”及第3.7“眼部挫伤”等条件;该鉴定书上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因此,该鉴定书从内容到形式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第X组证据,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邓州市中风风湿研治所是一所专治中风、风湿的医疗机构,而非综合性医院,且原告未提交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所开药物均属消炎类,而且一次开药均7、8天,有违医疗规则;使用的发票均系早已作废的邓州市个体工商业发票,而且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发票更是有违常理。因此,该组费用票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X组证据,二被告仍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票据未注明乘车区间,部分票据有明显涂改痕迹,部分票据单张票面金额过高。因此,该组费用票据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第2、4、5、X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该四组证据虽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或不真实或不具备合法性。对该四组证据,本院均不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某某和张某某、宋某某和刘某某均系夫妻关系。两家所居住的房产东西相邻。2008年3月,宋某某因经营需要,在其租赁房子院内搭建房屋。双方为山墙一事发生纠纷。2008年3月6日下午,刘某某与张某某又为此事在王某某家门前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接着宋某某和王某某也发生撕打。后四人被街坊邻居拉开。2008年3月7日,张某某到邓州市X镇卫生院诊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眼眶外伤”。医师左红哲建议“1、抗生素应用;2、对症处理”。但张某某未经该卫生院批准,擅自转入邓州市中风风湿研治所住院治疗。

2008年3月17日,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等。2008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鉴定费1242.5元的50%即621.25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王某某已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500元。2008年8月,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某某和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800元。该纠纷虽经调解,因各方各持己见,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本案中,作为街坊邻居,王某某和张某某夫妇、宋某某和刘某某夫妇本应和睦相处,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却为相邻事宜发生纠纷,实属不该。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虽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发生撕打属实,但原告张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损伤程度及合理费用支出情况。而且即便其损伤程度及费用支出属实,该损伤完全可以在构林镇卫生院治愈,却未经该卫生院许可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也不能由对方当事人赔偿。所以,原告张某某所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赵秋贵

审判员钱永臣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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