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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2008年12月16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王某某在怀化市中心市场的产权证号为怀市房证字第x号的房产。本院即于同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09)方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所有的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江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毛政校、向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谷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肖某某借款x元,期限4个月,即2003年9月18日至2004年1月18日止,到期连本带利润偿还x元,并立有借据一份。原告将x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4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欠条,从借款日起算至2004年9月18日止利息共为x元,合计本息x元,约定于2004年9月30日前偿还本金x元,利息x元于2005年9月18日还清,本金如在2004年9月30日前未能还清,用中心市场的房屋作抵押等。但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又于2005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欠款抵押房屋协议》,协议约定截止至2005年2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定于2005年4月30日前偿还x元,2005年9月18日前偿还x元,在未还款前,被告自愿将位于中心市场的两处房产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不足低偿借款本息的部分由被告偿还等,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200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2004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至2004年9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及用位于怀化市中心市场的房子作抵押等情况;

3、2005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欠款抵押房屋协议》一份,证明至2005年2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x元及用房屋抵押借款等事实;

4、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怀市房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用于抵押借款本息的位于怀化市中心市场的住房一套为被告所有;

5、高仲坤的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008年9月高仲坤曾多次陪同原告寻找被告追索借款的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不予保护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负纠纷的全部责任,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双方签订的《欠款抵押房屋协议》因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及约定的“被告在协议期限内未按时还款给原告,两处房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内容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因此,上述协议尚未生效及上述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尚欠肖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3年9月18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王某某支付肖某某自2005年9月18日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逾期借款利息的规定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江平

审判员毛政校

审判员向辉

二00九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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