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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立民终字第67号——上诉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立民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乡新银嘉宾馆,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X镇X路。

代表人彭某某,该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武汉市汉阳区联合利园纸塑制品厂业主。

上诉人安乡新银嘉宾馆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200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安乡新银嘉宾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交货地址为需方所在地及送货单上地址是湖南安乡,安乡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应具有管辖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审查双方所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一至七条约定,被上诉人高某某依据上诉人安乡新银嘉迎宾馆的要求制作爆米花的纸桶,纸桶的规格、图案、色标均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来定作,所以本案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即武汉市汉阳区X村陈家嘴特X号。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将此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彭某某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需方所在地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李常春

审判员徐维海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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