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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民一初字第91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政校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4日进行庭前调解。代理书记员谷若担任记录。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与被告刘某某在2005年6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小孩陈某沩由被告抚养,现因小孩身体差,经双方协商要求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对变更抚养关系后有关小孩抚养费和财产的处理按双方的协议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婚生小孩陈某沩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归小孩陈某沩所有,原告陈某某承担部分生活费、医疗费和教育费。因原告未按约定交付小孩的抚养费,至今已拖欠被告刘某某垫付的抚养费x.85元,双方为小孩的抚养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小孩陈某沩自2009年3月4日起变更为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

二、房屋所有权归陈某沩所有,陈某某如需变卖或出租该房必须征得刘某某同意,卖房所得必须用于陈某沩本人的开支;

三、自2009年3月4日后,刘某某将不再承担陈某沩的抚养费;

四、在2009年3月4日前,陈某某所欠刘某某垫付的抚养费x.85元不再由陈某某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毛政校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谷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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