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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方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外号“杨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04年10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6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04年12月8日,(略)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贺某某交付有关部门执行生效判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31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09年3月30日经(略)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外号“亮亮”),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略)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毅、李元洪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承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与潘某勇(另案处理)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怀黔路(略)中方镇X路段刮了被害人潘ⅹⅹ的同学潘ⅹ华的面的车,双方协商后将车开到中方镇街上“松花酒家”旁的修理厂。后贺某某和潘某勇与潘ⅹⅹ等人为面的车修理和赔偿的事发生争吵,潘ⅹⅹ等人在面的车没有得到修理和赔偿的情况下便不允许贺某某、潘某勇骑走摩托车。当天下午4时许,贺某某伙同潘某勇为报复和骑回摩托车,便邀约被告人潘某某等数人持砍刀、木棒冲到修理厂对潘ⅹⅹ等人乱砍乱打,并骑回了摩托车。其中,贺某某将潘ⅹⅹ左手肘部砍了一刀,潘某某将潘ⅹⅹ左背中部砍了一刀,经鉴定,该两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及其家属已分别与被害人潘ⅹⅹ达成刑事和解,分别赔偿潘ⅹⅹ医疗费等费用7000元、4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民警依照(略)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在逃人员信息资料,于2008年11月28日将正在深圳市宝安区X街X村X街A栋二楼雄星网吧的被告人贺某某抓获并羁押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看守所,(略)公安局民警随后赶赴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将被告人贺某某从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看守所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于2008年12月10日让被告人贺某某在拘留证上签名。此外,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依照(略)公安局在互联网上发布的在逃人员信息资料,于2009年2月20日将正在杭州市拱墅区X村之江网吧的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羁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看守所,(略)公安局民警随后赶赴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警大队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将被告人潘某某从杭州市公安局看守所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于2009年2月27日让被告人潘某某在拘留证上签名。

还查明: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14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2004年10月25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12月6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2004年12月8日,(略)人民法院将被告人贺某某交付有关部门执行生效判决。在此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因犯抢劫罪被羁押的时间为238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的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前罪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潘ⅹⅹ的陈述,证人周ⅹⅹ、吴ⅹⅹ、潘ⅹ华、潘ⅹⅹ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伙同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均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分别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蛇口派出所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后移交给(略)公安局民警将其押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在当地看守所羁押及随后押解回怀化市看守所羁押路途上的时间应当依法计算为拘留时间,应予折抵刑期;对被告人贺某某在原判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贺某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略)人民法院(2004)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怀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贺某某宣告的缓刑,与原犯抢劫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2004年4月14日至2004年12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羁押的238日已折抵刑期238日;2008年11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因本案被羁押的34日已折抵刑期34日);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建华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李元洪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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