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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故意杀人、盗某诉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刑终字第170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临安市林业局木材公司职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浙江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某于199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史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某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薪春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浙江钱王某甲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临安市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犯故意杀人、盗某罪一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提出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裁定准许撤回抗诉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杭生、代理检察员程静、邹志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及各自的辩护人邓某某、刘某某、史某某、夏某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章友谊夫妻关系不和,产生雇人报复之恶念。自199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叶某多次要求在临安做工的被告人方某帮其雇人报复章友谊。之后,方某找到同乡即被告人操某,操某又先后纠集被告人胡某、王某甲,与叶某妥由叶某资人民币3000元雇操、胡某人行凶。1999年12月一天,被告人叶某、操某、方某、胡某在临安市X镇X路一饭店内,再次密谋策划行凶方某、行凶地点等,叶某当场表示如将人打死由其承担责任。2000年1月18日晚,叶某爱又约操某、王某甲至其家查看地形,并谈妥叶某先将人民币1500元交给方某,余款人民币1500元待加害行为完成后再行支付。1月1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将人民币1500元送至方某住处。当晚8时许,被告人胡某因故未能如期返回临安市X镇,被告人操某、王某甲即携带由被告人方某提供的两根钢管至临安市公安局森林派出派宿舍X室叶某、章友谊家并藏匿于叶某卧室内伺机行凶。至晚11时许,章友谊回家。当晚12时许,被告人操某、王某甲认为时机成熟,即戴手套持铁管潜入章友谊卧室,朝正在床上睡觉的章友谊头部猛击10余下,又用被告人叶某提供的毛巾捂嘴、绳子捆绑四肢,尔后在收取叶某按约支付的人民币1500元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叶某见章有谊仍在挣扎,即用绳子猛勒章友谊颈部。章友谊终因头部遭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甲在逃离现场时,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章友谊摩托罗拉338C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作案后,被告人操某、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方某分得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00年1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还认定,1998年10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操某伙同他人,采用翻墙、撬某、挖墙洞等方某,窜至临安市X镇东升电缆厂、临安市光缆厂等单位,盗某作案7次,窃得铜丝147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略)余元。

原审认定被告人叶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被告人操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方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年。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赃物摩托罗拉338C型黑色无线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章友谊亲属。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上诉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均辩称本案各被告人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不当,应定故意伤害罪。此外,被告人叶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还辩称被害人章友谊在起因上有过错,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操某上诉还称曾因盗某被取保候审,现对其所犯的盗某罪“重审”不当;操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操某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王某甲上诉还称盗某罪名不成立,其辩护人指出王某甲作用比操某小,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上诉还提出其未纠集操某,也未参与商量行凶、未提供钢管、无分赃意愿。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比轻处罚。出庭的检察员认为被害人章友谊无明显过错,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准确,量刑适当,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故意杀人,操某、王某甲盗某的事实,有黄敏健、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提取在案的钢管、塑料绳、血纱手套等物证,临安市光缆厂等7家单位失窃报告及李永富等人的报案陈某,同案犯吴幼凯、陈某丁、陈某戊等人的供述及临安市价格事务所价格评估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亦供认在案,所供基本上能相印证且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对于被害人章友谊是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有经二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刘某、夏某等医生的证言,被告人叶某、被害人章某之女章莉当庭所作的证言,可予证实被害人章友谊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时,未采取正确措施化解矛盾,而是采取粗暴手段及多次暴力殴打的方某,促使被告人叶某产生雇佣凶手报复的恶念,继而导致本案发生,故章友谊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本案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人操某、王某甲使用钢管打击被害人头部,打击次数多、用力大,客观上已造成被害人章友谊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后果;从公安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头顶部有10处深达颅骨的创口,其中一处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据此进一步反映了操某、王某甲置被害人死活于不顾的放任态度;被告人叶某雇人行凶,且在操、王某甲凶后还用绳子勒被害人颈部,其杀人主观故意更为明确。检察员提出原判定故意杀人罪准确的意见成立。各被告人及其相应的辩护人对定性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临安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对被告人操某参与的盗某作案的同案犯作出判决,操某因患严重疾病无法一并起诉,临安市公安局向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现一审法院对其的盗某犯罪部分根据公诉机关起诉进行审理,程序上并无不当。操某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为钱财而充当杀手,是杀死被害人章友谊的直接实施者之一,主观恶性大,罪行严重。但本案先行的联系、作案的谋划、行凶回报、付款的方某等均为操某提出或实施,而被告人王某甲是在案发前一天才介入本案,故其罪行较被告人操某为轻,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操某的辩护意见基本成立。被告人方某积极为叶某物色行凶人员,参与密谋策划,提供行凶的钢管等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叶某、操某、王某甲、胡某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逃离现场时,临时起意窃取被害人章友谊的摩托罗拉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这不仅有王某甲本人的供述,还有从王某甲处扣押的赃物摩托罗拉无线移动电话为证。被告人方某、王某甲对原判认定事实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玲、操某、王某甲、方某、胡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操某、王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罪,其中,被告人操某盗某数额巨大,王某甲盗某数额较大,应予并罚。鉴于本案系由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章友谊存在一定过错,且叶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的操某、王某甲为钱财充当杀手,是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实施者,动机卑劣,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操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操某所犯的故意杀人罪是在因盗某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故其虽有检举他人盗某犯罪经查属实的立功表现,但可不予从轻,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全案中作用轻于被告人操某,故在量刑上应予以体现。被告人胡某案发后投案自首情节,原审已作减轻处罚,故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人操某、方某、胡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对被告人叶某、王某甲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操某、方某、胡某的上诉;

二、撤销原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叶某、王某甲故意杀人罪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他部分;

三、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叶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原审以盗某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操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童志兴

审判员吕惇仁

审判员汪鑫奎

代理审判员吴国宝

代理审判员黄旭琴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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