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生于1976年10月4日。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
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农历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1997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9年农历10月生一女孩杨某娴,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自2005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没有音讯,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娴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分割家庭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石门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某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
被告未进行答辩。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2009年2月20日对原告黄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3月25日对被告杨某某的继父岳××和母亲刘××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某某自2005年农历11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7年12月8日在南召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8日(农历10月11日)原告生育一女孩杨某娴,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2月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感情一般,并且被告自2005年12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已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杨某娴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育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杨某娴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谢建超
审判员李丰明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史洪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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