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36岁。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秦某某与张X因传销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秦某某持钢管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等人乘两辆摩托到枣园镇沟王某张X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秦某某用一木棍将张X头部打伤。经鉴定:张X头部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4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庭公诉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此次犯罪系事出有因;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秦某某与张X因传销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持钢管伙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乙、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乘两辆摩托到镇平县X镇沟王某张X家。双方发生争吵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秦某某用一木棍将张X头部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X头部裂伤两处累计8.5CM,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张晓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有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分别供述的自己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X陈述的自己被打的时间、地点及原因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刘X、梁XX、张XX、李XX、阮XX等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材料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王某甲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9日至。被告人王某甲的刑期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〇〇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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