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又名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被告耿某某于2008年4月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借款不足一年按一年计息。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正.利息壹分伍厘.2008.5.不足一年按一年计.耿某.2008.7.27”。因被告耿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为书面证据,证据显示的内容较为详实、清楚,应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上半年被告耿某某(耿某)因故向原告借款x元,2008年7月27日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1.5%计算,并同时约定如借款时间不足一年,利息仍按一年计算。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9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耿某某向原告借款应依双方约定或原告的请求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的利息9000元不高于依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应得利息。因此,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给付利息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马某某预交垫付,应退部分由被告耿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允波
审判员秦建强
审判员靳近
二00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黄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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