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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甲与邵某乙等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韩某某。

被告邵某乙,男,汉族。

被告邵某丙,男,汉族。

被告邵某丁,男,汉族。

被告邵某戊,男,汉族。

被告徐某己(又名徐某民),男,汉族。

被告邵某庚(又名邵某鹏),男,汉族。

被告徐某辛,男,汉族。

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其勇。

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徐某己、邵某庚、徐某辛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韩某某,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徐某己、邵某庚、徐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3日下午3点半左右东徐某五组村民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徐某己、邵某庚、徐某辛七人,擅自将原告已耕种的2.5亩承包地(还有另一承包户2.1亩)强行耕种并进行复耕,在本村造成极坏影响,当时乡派出所也出了警力。综上事实,七被告不依法定程序强行哄抢原告的承包田,不仅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及财产权,还触犯了法律,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承包地2.5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

被告邵某乙、邵某丙等七人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一、原告依法应取得的土地面积未减少,其合法权益未受侵害。二、原告要求归还所谓子女应取得的土地面积因子女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原告在2007年土地调整时谎报子女户口违背民法诚实守信原则,其诉请不应支持。三、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已经国家项目整理,该调地行为系村民自治行为,应依法认可。四、七被告没有对原告的所谓承包田实施哄抢行为,相反,七被告是按组里协议约定接受了村组干部丈量给的土地,七被告不是直接所谓侵权主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滑县X乡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承包合同,合同书载明原告家4口人,承包土地8.9亩,鉴证机关是滑县X村经济经营管理站。2007年原、被告所在村组的土地进行了项目整理(土地平整),并对整理后的土地按原来每人2.1亩进行了重新调整,劣质地多点,原告承包了北邻邵某庄、东临邵某海、西邻邵某党、南邻路的耕地一块,土地亩数与土地整理前的一致。2009年10月13日七被告以原告女儿不具有村民主体资格应去地为由在未履行相关土地调整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耕地中的2.1亩土地(北邻邵某庄、东临邵某海、西邻原告、南邻路)复耕后,交由被告邵某戊耕种。另查明,原、被告所在组留有机动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田承包合同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1996年原告邵某甲与滑县X乡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履行多年,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原被告所在的村组对土地项目整理后按原来每人2.1亩进行重新调整是在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的,且调整后原告承包的耕地面积与调整前一致,故调整后的土地仍应为土地承包合同的一部分。七被告提供的东徐某村委会的证明材料、邵某房、邵某的证明和第五组承包土地调整办法均不能证明其依法取得了该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被告辩称“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受侵害,原告女儿不具有土地承包资格….”等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七被告置原告的承包权利于不顾,强行将原告邵某甲承包的土地进行复耕后,交由被告邵某戊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七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邵某戊返还2.1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徐某己、邵某庚、徐某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邵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排除妨碍,七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邵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2.1亩(北邻邵某庄、东临邵某海、西邻原告、南邻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延恒敬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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