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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宝塔区酿造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塔区酿造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呼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的前身为宝塔区酿造厂,原告系该厂职工。1998年开始,该厂多次召开全体职工会议进行讨论,将确定的关于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的实施方案,上报宝塔区商贸局,并经区商贸局上报延安市宝塔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1998年9月2日,改制领导小组以延区企改发(1998)第X号文件原则同意改制方案。之后,该厂即按文件要求进行改制。1998年4月底在册职工成为新企业的股东,职工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自愿购置职工个人股,未购置职工个人股者不予奉送职工配额股,对部分暂时不愿认购股份的职工,必须在第一次成立大会召开后一个月内报名购买,逾期未认购,在企业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依据陕发(1997)X号文件规定,可一次性买断工龄或调离,取消本公司成员资格,离退休人员不参加股份制改造,退休金由统筹办拨付。1998年8月31日,召开了首次股东大会,1998年9月4日注册成立新企业即:延安市宝塔区酿造实业有限公司。原告于1992年请了长假,只是在2001年至2002年间给被告送过醋。2003年原告申请要求入股,经被告全体股东投票否决了原告的入股请求。为此,原告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其入股。仲裁委于2008年5月24日做出宝区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为:由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原告入股的要求进行处理;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将原告的申请予以接受,则须参照宝塔区当前企业改制的政策对原告予以一次性买断工龄。2006年4月28日原告在宝塔区仲裁办正式办理了原企业改制时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郭某某于2007年9月25日办理了退休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改制之初,依据企业改制事实方案,原告再想购股,须在1998年8月31日前首次股东大会之后一个月内报名认购。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给其生活费和节假日食物,并缴纳医疗保险、养老金和统筹费意外的差额费用”,认为被告默认原告为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是认购了公司的股份后才具有的身份,原告享受的上述待遇,是原告作为该公司的职工所享受的,不能认定为股东身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显失公正的错误判决,并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1976年在原延安市水泥厂工作,1982年2月被调往宝塔区酿造厂工作,系国家正式职工。在本单位连续工作达10年之久,于1993年因病请假、连续请事假3年,假满后没有上班。1998年9月该单位改制时没有给我通知,截止2003年前,该公司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参加改制和入股。请求法院判令我享受酿造公司职工同等待遇;增加我为公司股东成员,否则将公司财产按份分配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复文件、股东大会记录及退休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以及宝塔区酿造厂改制方案,企业改制时企业职工只有购买股份后,才能成为股东;有限公司成立后,其他人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认缴新增资本的形式成为股东。上诉人不符合以上条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改制后,公司已运转十多年,对原厂址进行了大规模改建、扩建,资产也已整合完毕,故上诉人请求将公司财产按份分配之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正卫

审判员杨万荣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路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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