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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28岁。

委托代理人李瑞郁,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34岁。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间相识后,于2006年12月7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某,现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4日,原告陈某甲以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对对方所主张的有关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方面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双方对各自所主张的事实也均未能举证证实,但双方均一致表示,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不请求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请求抚养婚生之子,抚养费由抚养方自己负担,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且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其婚生之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婚生之子刚年满2周岁,且自2009年1月起即在原告处随原告生活,故可由原告继续抚养至年满10周岁后转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陈某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至2017年6月23日后由被告陈某乙抚养至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第二项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且不利于婚生子陈某某的健康成长;2、请求贵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严重妨害诉讼行为的相应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陈某某由上诉人抚养,并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抚养费。

被上诉人陈某乙二审辩称,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比较适合,上诉人之前有过三次婚姻失败,且性格比较暴躁,没有能力抚养小孩。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因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现双方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的。双方对其婚生之子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原审综合考虑婚生之子陈某某刚年满2周岁,且自2009年1月起即在上诉人处随上诉人生活的事实,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轮流抚养,及抚养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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