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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国,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洪辉,福建闽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5月19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翌年8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暂命名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原、被告缺乏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2009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经补办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婚生女孩陈某之父母,有对其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陈某的身心健康,其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承担抚养费,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照准。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随原告郑某某生活,原告郑某某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共同在广东经营生意,上诉人还借给被上诉人娘家不少钱财包括黄某70克及现金三万多元等,婚生女孩陈某一直跟随上诉人及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被上诉人非但不给予任何经济支持,也未尽到作为母亲的义务,上诉人具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来源,婚生女孩陈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是经人介绍认识,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无法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女孩陈某自出生以来就随答辩人生活,答辩人回娘家生活,女儿陈某也跟随到娘家生活,并将其送到莆田市荔城区星星乐园学习,因此,原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及婚生女孩陈某随被上诉人生活完全是合情合理且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2006年生育女孩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判决不准原、被告后,原、被告夫妻感己二胺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有异议,认为事实上婚生女孩陈某是随上诉人生活,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就和好如初,且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被上诉人于2009年4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与上诉人离婚的诉讼,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孩陈某现已安定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学习,改变生活、学习环境不利于婚生女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及婚生女孩陈某随被上诉人郑某某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生女孩陈某随其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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