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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执受字第10-1号

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

住所地: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

住所地:永兴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男,系该厂厂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永兴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永兴县银焊料厂,李某乙借款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乙除了厂房,又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郴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泽圣

审判员邝卫

审判员刘锦为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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