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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张中刑重字第1号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张中刑重字第X号

公诉机关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勇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学生,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勇的继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与已病逝的前夫覃某顺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庹某某,覃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勇之子。

法定代理人庹某某,胡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胡某勇之父。

被告人覃某乙,绰号“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永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永定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聋哑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日被永定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由永定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覃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覃某甲、胡某某、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2008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07)张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三、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庹某某、覃某甲、胡某某、胡某某及田某双经济损失x.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2元,覃某甲生活费x.73元,胡某某生活费x.88元,胡某某生活费x.3元,田某双生活费156.84元,田某双丧葬费297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覃某甲、胡某某、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覃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覃某甲、胡某某、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为由,于2008年4月30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7)张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寒秋、郑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覃某乙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覃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覃某,翻译人员张家界市特殊学校校长向才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水果刀及视听资料等证据。

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与妻子李某凡(即李某丙),在(略)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村X组自家屋塔子边,与庹某某发生纠纷。庹某某便叫人喊来丈夫胡某勇,胡某勇赶来后立即与覃某乙发生厮打。尔后被告人覃某乙的哥哥覃某乙,手持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参与打斗。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与被害人胡某勇三人在打斗过程中,胡某勇被覃某乙持刀刺中右胸部倒地死亡。后经检验鉴定,被害人胡某勇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覃某乙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覃某乙系从犯,属于又聋又哑的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某乙辩称,在打架的过程中他始终在扯劝,他没杀胡某勇。覃某乙精神有问题,他手上的伤是扯劝时被覃某乙刺伤的,身上的血迹是他自己的。

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不清”,应依法宣告被告人覃某乙无罪。

被告人覃某乙辩称,他没杀人(译)。

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根据本案证据分析,可以排除覃某乙刺了被害人胡某勇。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精神,可对覃某乙从轻处罚。覃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又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请求两被告人共同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9856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覃某甲x元,胡某某x元,胡某某x元,田某双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庹某某原系被告人覃某乙弟弟覃某顺的妻子,生育一女即覃某甲,覃某顺因病去世后,庹某某与胡某勇登记结婚。婚后,庹某某与覃某乙几兄弟及其母亲为房产和小孩扶养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

2006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乙与妻子李某丙从城区卖菜回家,快走到自家房屋天塔时,庹某某正好路过,这时站在摇井旁洗菜的被告人覃某乙,用手指划,庹某某认为覃某乙是在指自己,就与覃某乙争执起来。覃某乙与李某丙见后,就上前与庹某某发生纠纷。尔后,庹某某叫路过的田某喊来丈夫胡某勇,胡某勇赶到覃某乙的屋前塔子与覃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覃某乙持一把水果刀赶到现场参与打斗,李某丙与庹某某两人撕扭在一起。覃某乙、覃某乙与胡某勇打斗的过程中,胡某勇被人用水果刀刺中心脏死亡。

案发后,经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派出所做工作,被告人覃某乙的亲属已支付某者安葬费8000元。被害人胡某勇家有妻子庹某某,继女覃某甲(1996年8月出生),儿子胡某某(2002年9月出生),父亲胡某某(1944年1月出生),母亲田某双,2006年3月29日因病死亡。胡某某、田某双夫妇生育有两儿一女,即胡某勇、胡某云和胡某芳。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3377.38元,职工年人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永定区公安分局张定法检〔2006〕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胡某勇右颞顶部3.5cm创口,右胸部十至十一肋间隙距胸骨柄部横行2cm处见5cm横上斜形创口,创角锐,创缘整齐,创腔无组织间桥。上述伤认定为锐器伤,推断凶器为类似匕首一样锐器。属他杀。死因分析:胡某勇系他人用锐器穿透右胸腔,刺破右心房造成环循衰竭、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胡某勇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永定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关于胡某勇尸检有关问题说明证明,死者胡某勇双手未见抵抗伤。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彭家巷村覃某乙家与覃某家的巷子处,南临十里香酒家,西临鹭鸶湾大桥,北临澧水河,东临彭家巷居民区。中心现场位于覃某乙家与覃某家房屋形成的小巷内。在覃某乙家房屋东墙上(外墙),距东南墙角90cm、紧挨墙脚的墙立面上见50cm×l5cm的血迹。现场提取黑色扭扣两枚,现场血迹一份。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和抓获覃某乙的经过的说明材料及张德孝的证言证明案发、报案及抓获两被告人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覃某乙指认藏匿凶器地点的视听资料证明,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覃某乙的交代,在覃某乙家中提取到覃某乙收藏的水果刀一把(单面刃,刃长21cm,黑色胶柄14.5cm,刃面最宽处4.2cm)。

6、检查笔录两份以及提取覃某乙右额、右手大拇指、右手掌血样的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在覃某乙、覃某乙归案后,对二人的衣物、身体检查进行了检查。覃某乙衣物、身体未见血迹;覃某乙从右手棉夹克至右肩,遍布多处点状血迹,棉衣左胸及右胸有5块血迹,右额上有血迹一块,鼻梁上有长约二公分划伤裂口,右手大拇指及虎口有三处划伤、创口直径长约二公分。拍照后对覃某乙穿的棉衣予以扣押。

7、永定公安分局(2007)张定公伤残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覃某乙右拇指见2.2×0.2cm、1×0.2cm疤痕,右虎口见1.7×0.3cm疤痕,形状呈条形,从2006年2月1日覃某乙伤情照片看,创口边缘整齐、创角锐。覃某乙右拇指及虎口损伤为锐器伤。

8、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6]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水果刀上的血迹、现场血迹、覃某乙棉衣右前胸、右肘部、左上衣口袋、额头上血迹均为被害人胡某勇所留。

9、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6〕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覃某乙右手上的血迹为覃某乙本人所留。

10、证人庹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6点半左右,她从被告人覃某乙屋旁路过,哑巴就用手朝她指,而且嘴里还“呀”、“呀”的讲些什么,样子显得比较凶,她当时就有一点起火,朝哑巴望了一眼。这时李某丙和覃某乙刚好回来了。覃某乙放下菜担子就用拳头把她打倒在地。她从地上摸到一块煤渣朝李某丙脖子上打了一下。后她看见田某文的女儿田某在旁边,就叫田某去喊丈夫胡某勇。大约五六分钟许,胡某勇赶来了。胡某勇来以后就和覃某乙撕扯到一起,她和李某丙两个人扭到了一起。过几分钟后就有一个人过来叫她们松手,她和李某丙两个人才松手。胡某勇是被谁用刀刺伤她没看见。她还证明:她的前夫覃某顺是覃某乙弟弟,四年前患病死了,她和前夫有一个女儿,她婆婆叫她不要到外面找人结婚。丈夫死后约半年许,经别人介绍她与胡某勇结婚,因此事与被告人一家发生过矛盾。

1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天快黑时,她和丈夫从城里卖菜回家,快走到屋时,哑巴哥哥覃某乙正在水池边洗白菜。哑巴哥哥用手指庹某某,庹某某就没走了,并骂他。她当时接了句话,庹某某就朝她扑过来,一把抓住她头发,哑巴哥哥看到庹某某打她,就提着刀子来了,把庹某某掀了一掌,庹某某就滚到墙角边哭喊。她看到哑巴拿着刀子,怕出事,就推他回去。这时覃某甲过来了,庹某某就要覃某甲去喊胡某勇。胡某勇过了两分钟就过来了,胡某勇过来后就朝她头上打了一拳头,庹某某就扑上来抓她的脸,并捡了一块煤渣打到她嘴里。她就转身和庹某某扭打起来。这时哑巴哥哥覃某乙跑到她丈夫覃某乙那儿帮忙,手里还拿着洗菜用的刀子,因她背对着她覃某乙和胡某勇、哑巴,没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一直到覃某乙扯劝,她才发觉胡某勇侧倒在地上。

12、证人覃某丁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快六点钟时,她二伯覃某乙提着桶子拿着一把小尖刀砍白菜后来到水井边洗。过了一会儿,她听见外面在吵,她从窗户里面往外看,看见二伯(覃某乙)和庹某某在吵架,这时她爸爸和妈妈刚好也回来了,她妈妈叫庹某某不要和覃某乙吵,但两个人还在吵。过了一会儿,她听见庹某某在哭,她就出去看,看见庹某某蹲在水管边哭,说是覃某乙打她了,她问她妈妈覃某乙打庹某某没有,她妈妈讲没有打。这时,邻居田某过来了,庹某某就叫田某去叫她丈夫胡某勇,说有人打她了,田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胡某勇过来了,胡某勇一来就把她爸爸覃某乙推倒在地,并且按倒在地上,两人就打起来了,她爸爸就叫她去喊二伯。她妈妈就上去帮忙,庹某某就拣了一个煤球去打她妈妈,覃某乙当时正在水井边拿着刀子洗白菜,就提着刀子跑过来了。这时,她妈妈正在和庹某某打架,她爸、覃某乙、胡某勇三人打架打到前面一点的小巷子里去了,由于天黑她只看见他们三人相互扭打在一起。过一会儿,她看见她爸朝她们方向走来了,覃某乙拿着刀子朝她家前面塔子里走去。

1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案发那天吃晚饭的时候,她一个人跑出去玩,听见有人哭,就跑去看,看见庹某某靠着覃某乙的矮屋墙,坐在路边,正在那哭,覃某乙、李某凡(即李某丙),覃某、哑巴(即覃某乙)四个人站在庹某某旁边,她听见李某凡对庹某某讲:“他又没打你,你莫哭。”庹某某看见了她就要她去喊胡某勇屋,她就帮忙喊了胡某勇。

14、证人覃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6时许,当时天黑了,她走到田某三屋前的塔子里,看见哑巴(覃某乙)右手拿着一把刀子,有二十厘米长,刀刃是白色的,刀子是尖的。哑巴、覃某凡两人站在庹某某的旁边,但没见动手打他。

15、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她听到外面有人哭,就走出去看一下。看见庹某某在路口上哭,李某凡(即李某丙)就喊庹某某回去,不要在她屋边哭,这时候哑巴又跑过来对睡在地上的庹某英踢了几脚,李某凡就把哑巴往边上推。过了一会儿,可能胡某勇听说庹某英被打后,就从外面跑了过来,李某丙的丈夫覃某乙看见胡某勇过来了,也就从后门口出来了,于是胡某勇就和覃某乙二人厮打在一起了,他看见他们打了起来,心里怕,就进屋去了。只听到组长张家国的妻子覃某戊喊莫歹架,过了一会儿,就听到外面人讲胡某勇被杀死了。她还证明,庹某英和胡某勇结婚后,与覃某乙、哑巴以及覃某凡几弟兄发生过矛盾。

1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31日天刚黑的时候,他听到有个女的哭的声音,他和张某己来到田某三屋西头时,看见李某凡(即李某丙)和庹某某两个人正在打架,庹某某一边打架一边哭。她们两个人当时所处的位置在覃某文家的粪池边,然后他又看见哑巴(覃某乙)同庹某某的么么两个人也在歹架,哑巴手里拿的有把水果刀,将庹某某的么么推倒在田某三家前面塔子里堆有一堆砖的那儿。他回到家里十分钟许,就听到外面有人讲歹死人了。证人张某己的证言与付某某证言基本吻合。

17、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明:2006年正月初三那天傍晚六七时许,她看见庹某某边走边哭,就问庹某某么子事哭,庹某某讲李某丙一家人打她一个人。她走到田某三屋塔子里,看见李某凡蹲在地上,脸上有血迹,正在哭,覃某乙、覃某乙、覃某环(即覃某凡)三人站在覃某乙新屋与小三间中塔坎边,覃某乙手里拿得有把水果刀,她看见覃某乙屋旁的巷子里有人影动,就走过去看,走进一看是覃某环(即覃某凡)正在扯胡某勇,胡某勇躺在地上都不动了,她连喊了几声躺在地上的胡某勇,还扯了他,但没有反应。

18、证人覃某辛的证言证明,正月初三(2006年)约18点30分许,庹某英讲覃某乙屋里几个人和胡某勇打架,要给她哥哥打电话,他帮忙打,打通了但没有人接听,之后他就随庹某英过去看,走到张家国组长屋旁的巷子,听见有人议论,讲胡某勇被打倒在地上了,恐怕要打120,他听讲了就立即打了120。

19、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明,那天天刚黑的时候,他接到彭家巷村X组长张家国的电话,称胡某勇跟覃某乙歹架被杀死哒。接到电话后他就从小路X组赶去,走到渡槽的槽头上时,遇到了哑巴覃某乙,覃某乙就打手势告诉他,刀子把别人刺死哒,但不是他刺的,然后就朝永定大道方向走了。

20、证人覃某癸的证言证明,案发那天李某丙同她一起到市内奇峰市场大门外面卖菜时,没有带刀子。

2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覃某乙从小就是聋哑人,覃某乙平常使用刀具时习惯用右手持刀。

22、覃某乙、覃某乙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犯罪时均为成年人。

23、永定区公安分局西溪坪派出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覃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

24、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鉴中心〔2007〕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覃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5、张家界市特殊教育学校证明材料证明,向才辉系湖南湘江师范特教专业毕业,长期从事特教工作,精通中国手语,能从事手语翻译工作。

2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四附带民事原告人户籍、庹某某与胡某勇结婚证、田某双死亡证明(2006年3月29日因病死亡)复印件及相关扶养证明。

27、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已支付8000元安葬费的证明材料。

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供述,案发当天与被害人胡某勇发生了打架。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覃某乙刺死胡某勇主要依据是庹某规的证言。证人庹某规虽到过现场,并多次证明是覃某乙刺胡某将刀交给覃某乙的,但对覃某乙在何某拿的刀,在什么情况下刺胡某,每次都不一致。一时说胡某一个女的抱住,覃某乙刺胡某,一时说是李某丙、覃某凡抱着胡,最后又说是李某丙从后面抱住胡,覃某乙也从后面抱住胡某脚。庹某规在前两次的证言中没证明听到了刀子刺进胡某体发出的声音,后来证明听见刀子刺进去“嚓”的一声。在证明他看见胡某覃某乙刺中胸部后的表现时,不合常理。庹某规证明他清楚看见覃某乙刺了胡某部一刀,经人劝解便回到家中,后来听到有人说胡某了,他才跑去打电话准备报案。那么,庹某规既然看见覃某乙在用刀刺自己亲人的胸部,为何某离开现场后不马上去报案,而是在听见别人说胡某了才去庹某规是证人覃某戊劝离打架现场的,庹某时并未对覃某戊讲看见覃某乙把胡某勇捅了一刀,覃某戊证明她在将庹某规劝走后才离开打架现场,后来在和他人聊天时才听说胡某勇被杀死了。在打架结束后,有许多人到了现场,庹某规均未向这些证人说是覃某乙刺伤了胡,由此可以推断出庹某规在离开现场时并不知道胡某刺的情况,因此,庹某规证明的该情节不能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共同致被害人胡某勇死亡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充分,足以认定。证人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以及鉴定结论均能一致证明,覃某乙、覃某乙与胡某打,胡某地后在场人发现其胸部被刺,当即死亡的基本事实。被告人覃某乙辩称他当时是在扯劝,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本案的证据情况,不宜划分主从犯。检察机关指控及被告人覃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覃某乙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是因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的生活费只能按上年度农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两被告人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12×6)9856元,死亡赔偿金(3904.26×20)x元,覃某甲生活费(3377.38×9/2)x元;胡某某生活费(3377.38×15/2)x元;胡某某生活费(3377.38×18/3)x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是田某双应得生活费赔偿款的权利主体,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考虑被告人覃某乙系又聋又哑的人,又无收入,对两被告人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数额可不划分比例。案发后被告人覃某乙的亲属已支付某安葬费8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抵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庹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9856元,死亡赔偿金x元,覃某甲生活费x元,胡某某生活费x元,胡某某生活费x元。抵减已支付某丧葬费8000元,尚欠x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某。被告人覃某乙、覃某乙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胡某某、庹某某、胡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詹恒清

审判员刘雪飞

代理审判员龚君健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龚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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