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张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白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8年5月29日被(略)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08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甲,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钟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想找被害人王某取回自己的手机,于是邀约谷某某一起前往桑植县X乡找王某。在洪家关找到王某后,三人一同乘摩托车进桑植县城。中午13时许,在原中医院门口停下来后,王某向王某索要被其借去的手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先向王某踢了一脚,之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打斗中,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王某的左胸部刺伤,后王某将刀抢下,持刀多次刺中王某胸部和左肩部等处,尔后逃走。王某随即被旁人送往县中医院,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系锐器伤及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王某胸部的伤经鉴定,系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且被害人王某有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想找被害人王某取回自己的手机,于是邀约谷某某一起前往桑植县X乡找王某。在洪家关找到王某后,三人一同乘摩托车进桑植县城。中午13时许,在桑植县原中医院门口,王某向王某索要被其借去的手机,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王某先向王某踢了一脚,之后,两人发生扭打。在打斗中,王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将王某的左胸部刺伤。后王某将王某的刀抢下,并持刀将王某胸部、左肩部等多处刺伤,尔后逃走。王某随即被旁人送往县中医院,因抢救无效死亡。王某逃离现场后进入桑植县X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经鉴定,王某系锐器伤及胸部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王某胸部的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桑植县公安局(2008)桑公刑技法尸鉴字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及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的伤系锐器伤;王某系胸部血管致开放性血气胸死亡。
2、桑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桑公(刑技活)鉴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王某的伤为锐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3、桑植县公安局桑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桑植县公安局于2008年6月6日10时至12时对案发现场桑植县老中医院停车场进行了现场勘察。在中心现场老中医院宿舍楼房屋西头的水泥台阶至上梅家山水泥台阶处有多处散落血迹和血泊。
4、湖南省公安厅公(湘)鉴(法物)字[2008]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现场提取的血样系被害人王某所留。
5、证人谷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本案的起因及发生的经过。
6、证人邓某、柏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害人王某先拿刀捅伤被告人王某,然后王某又用刀捅伤王某的经过。
7、证人屈某某、吴某某证言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人打架的经过和双方均受伤的情况。
8、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后其从案发现场送被害人王某到桑植县中医院急救。
9、证人钟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5月58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王某受伤后在桑植县X镇卫生院治疗。
10、证人钟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桑植县X镇卫生院治疗及其伤情。
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5月28日,他在桑植县中医院看见被害人王某,王某告诉他,他是被王某捅伤的。在这之后,他又接到王某的电话,王某称其捅伤王某及其被王某捅伤。
12、证人谷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点及现场状况。
13、被告人王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案发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14、被告人王某对所犯故意杀人罪行供认不讳且与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材料等证据相一致。
综上所述,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只有伤害故意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在被被害人刺伤后,抢得被害人的刀,对被害人的胸、肩等部连刺数刀,然后逃逸,对被害人的死亡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态度,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有一定的过错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被害人王某首先持刀伤人,导致双方争执升级,事态恶化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给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在本案的起因和事态的发展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酌定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屈某
审判员刘某飞
代理审判员丁光辉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龚姣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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