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郭旭钦,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系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马某因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钦,被上诉人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陈某甲系同村村民。2005年10月16日,双方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陈某甲给付马某彩礼3800元,并为马某购买手机1部、戒子1枚、耳环1副。且陈某甲又花费2000元与马某一同购买衣物数件。订婚后不久,双方按当地习惯“续口”时,陈某甲又送给马某彩礼4000元,马某退回200元。2006年11月10日,双方在阳平镇民政所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初七,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陈某甲又送给马某彩礼8200元及项链1条。马某陪嫁物有:索尼VCD机一台(马某已带走)、29寸海信彩电1台、辰佳牌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3个)、组合柜1套、顶箱柜1对、箱子1对、玻璃茶几1个、炉具1台、木衣架1个及被褥若干。婚后,双方互不关心,感情冷漠并分居生活。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马某提出陈某甲患有生理疾病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坚持离婚,陈某甲同意,但认为马某提出的离婚理由并不属实,且有侮辱人格之嫌。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陈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后未充分相互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加之双方性格迥异,很少沟通交流,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马某诉请离婚,陈某甲同意,应予准许。马某陪嫁物系马某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马某所有。鉴于马某婚前婚时索取陈某甲大量彩礼,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又较短,故马某收取的彩礼应酌情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马某与陈某甲离婚。二、陪嫁物:29寸海信彩电1台、辰佳牌洗衣机1台、海尔冰箱1台、电视柜1个、布艺沙发1套(3个)、组合柜1套、顶箱柜1对、箱子1对、玻璃茶几1个、炉具1台、木衣架1个归马某所有,由其马某自行拉走。三、马某返还陈某甲现金5000元。上列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其理由,陈某甲给付彩礼3800元属实,但也给陈某甲礼金800元,并为陈某甲购衣物等,已全部花去。结婚时给彩礼8000元,回礼800元,剩余7200元,全部用于给陈某甲购置衣物和结婚的其他花费。一审法院判决返还现金5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尔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迥异,很少沟通交流,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彩礼问题,马某接收陈某甲彩礼事实存在,但由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审法院根据马某所收取陈某甲彩礼的实际情况,判决酌情返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马某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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