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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3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25岁。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石某某与前男友分手时已怀孕。8月4日,石某某在其干爹冯某理(系冯某某叔父)介绍下与冯某某初次相见,并于当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石某某生一男孩冯某琳。冯某琳出生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石某某在冯某琳满月后带子回娘家。后因多次调解不成,冯某某强行将冯某琳抱走,至今未送给石某某。石某某认为双方仓促结婚,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由冯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冯某某认为,石某某欺骗婚姻,骗取钱财,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返还婚前彩礼x元,并赔偿他为冯某琳出生前后支出的x元损失。

另查明:双方婚前按照农村习俗,冯某某给石某某拿彩礼x元、行礼1800元、购置“三金(首饰)”支出3750元、购置衣服2000元、购置价值720元的被面及棉花、零花钱618元、举行婚礼时茶壶装1000元,冯某某为了向石某某证明,婚后会为双方购置新房,在婚前将x元现金交于石某某保管。上述各项合计与冯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指出的x元基本相互印证。婚后,冯某某因石某某在医院分娩、交纳医疗费1048.10元,为石某某交纳国寿母婴安康保险费40元,冯某某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及石某某“坐月子”期间居住支出房屋租金若干元。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某、冯某某婚前缺乏了解,盲目决定,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无效,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彩礼返还问题,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原则,合情合理的予以解决。冯某某要求石某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的实际情况,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并因婚前给付彩礼给冯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困难,结合双方实际情况酌定予以认定。冯某某向石某某支付的彩礼x元、行礼1800元、购置“三金”3750元、衣服2000元、茶壶内1000元、冯某某为石某某交纳在医院分娩期间的医疗费1048.10元,为石某某交纳国寿母婴安康保险费40元,共计x.10元,石某某应予返还。冯某某的其他部分,因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而开支,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困难,其余部分的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冯某某称婚前曾给石某某零花钱618元,应认定为正常交往中的赠与,返还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冯某某在婚前交给石某某保管的预备购房款x元,石某某应全额退还。石某某称当时所签订的声明书是在万般无奈且有胁迫成分的情形下签署的,最后一句也是冯某某在事后补加的,但是石某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石某某与冯某某离婚。二、孩子冯某琳由石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石某某向冯某某返还彩礼x.10元及退还预购房款x元。四、限石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限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冯某琳送还石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理由,1、原审未查清婚前财产;2、预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3、声明书是冯某某叔父设计的骗局,在我签字后,最后一句是后来添加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冯某某辩称:1、一审时,石某某对没有婚前财产的说法也无异议;2、x元购房款是经媒人及他人手交给石某某;3、签字的协议书是真实的,所谓的事后补写纯属无稽之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某某、冯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前财产问题,石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离婚及孩子抚养诉讼,从诉状上看没有提出自己有个人婚前财产,二审期间也没有提交个人婚前财产的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购房款问题,从证人证言以及2008年12月6日声明书上看,能够相互印证冯某某向石某某交纳x元购房款。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声明书上最后一句是后来添加的问题,石某某未提供所谓添加的有力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石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俊叶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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