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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诉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73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女,29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萍,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婚姻经媒人介绍,父母作主于2005年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某。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发生口角,原告埋怨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为此原告于2008年1月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部,电视一台,大班椅一套,高低床一床,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及金戒指,共50克。2009年1月12日原告以夫妻无法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自行承担抚养费。经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但双方仍无和好。2009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共同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财产归其所有。案经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在日常的生活中,时有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发生感情纠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与现实的事实不相符,不予支持。由于女孩林某某未满4周岁年龄尚小,仍须母爱且其现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双方所处的环境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养更有利于幼小孩子的健康成长,可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子女有探视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偏高,可按每个月200元予以核算。女孩林某某为X年X月X日出生至18周岁尚有14年5个月,被告应承担抚养费即:(14年×12个月+5个月)×200元=x元。原、被告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称其所佩带的金器在被告处,因金器系女性随身饰品,其称在被告处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在原告处。原告所得的财产价值大于被告的财产价值,原告应适当补偿被告财产差价人民币3000元。双方对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10部缝纫机的去向无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林某某由原告林某乙抚养,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摩托车一部,电视一台,大班椅一套,高低床一床,归被告林某甲所有;金项链一条,手链一条,金戒指,共五十克归原告林某乙所有;原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被告林某甲人民币三千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村人,从小就互相认识,后经人介绍双方十分满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一起往外地做工,同吃、同住、同劳动,经济收入都由被上诉人管理,第二年生了小女,2008年7月间,被上诉人在上海怀孕做了人流,回家后同年10月至12月间,因上诉人父亲患病在福州医院动了手术,被上诉人不仅不尽孝敬公公的义务,又百般阻挠上诉人去护理父亲,因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反对毅然去福州照顾父亲,从此之后,被上诉人就与上诉人分居生活,不肯与上诉人见面,并二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上诉人暂时家庭经济困难,一审轻易判决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影响社会稳定。2、上诉人为结婚付出了巨大的精力和物力,并精心照顾被上诉人母女生活,被上诉人是一个贪图享富贵的女人,谁有钱就跟谁过日子,女儿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决心把女儿抚养成人,不需要被上诉人一分抚养费,小女一直是上诉人父母喂养长大,2008年12月间,被上诉人才把小女抢走,一审女儿判决给被上诉人抚养,既不公平,又不公正。3、金器饰品、家具、摩托车是上诉人婚前购买,被上诉人无缘无故离开上诉人,不可能享受这批财产,另上诉人父亲患病花费10万多元,至今还负债8万元,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又花了2万元,还有被上诉人家因婚约收取聘金约8万元,一审对该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没有判决,违背了法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林某乙答辩称,上诉人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媒人介绍才认识的,上诉人不尽家庭义务,且对女儿和被上诉人漠不关心,所以导致夫妻经常发生矛盾,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六个月多,上诉人一直没有与被上诉人联系,也没有去看望婚生小孩,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感情已经破裂,并不是像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小就认识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2、上诉人公公在福州住院期间被上诉人也有去探望,倒是上诉人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女儿现在4岁多,自2008年双方分居后,上诉人对女儿一直不闻不问,现在就算是站在女儿面前女儿都不知道这个是父亲,女儿一直在被上诉人身边,由被上诉人抚养及支付教育费等,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女儿由被上诉人抚养是正确的。3、关于金器只有20克,并没有50克。4、上诉人称至今还负债8万多元,这不是事实。因为2008年一家人都在赚钱,家庭不存在负债的事实。请求:抚养费问题由法院判决,其他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有发生口角”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没有发生口角,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有遗漏,还有10部针车在上诉人处,金器只有20克,并没有原审认定的50克,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引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女孩林某某现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并已在莆田市荔城区爱心幼儿园就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已对查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的金器、家具、摩托车等财产作出分割。上诉人上诉称因父亲患病花费10万多元,至今还负债8万元及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花费2万元,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子女抚养权及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对女儿抚养费的主张均只是要求上诉人每月支付,且抚养费作为抚养、教育子女的专用费用,不宜判决一次性支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人民币x元不当,应予以纠正,鉴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抚养费每月为人民币200元没有异议,可变更为上诉人每月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婚生女孩林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第二项中关于婚生女孩林某某由被上诉人林某乙抚养的部分;

二、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0)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元的部分;

三、上诉人林某甲每月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某乙婚生女孩林某某的抚养费人民币二百元,直至婚生女孩林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利强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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