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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甲诉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乙,男,40岁。

上诉人林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林某甲自幼抱送给原告父母抚养,1993年12月,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由父母主张,双方经办理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林某某。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2007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7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男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床铺一顶、饭桌一张、石砖混合结构的房屋两层八间。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之婚姻依法办理结婚证,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婚生男孩林某某现在随原告生活,林某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为了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并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婚生男孩林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林某乙与被告林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林某某由原告林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第二层由原告林某乙居住,房屋第一层由被告林某甲居住,房屋第一层的大厅及楼梯双方共同使用;床铺一顶、饭桌一张归被告林某甲所有;原告林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告林某甲人民币一万元,作为上述共同财产的折价款。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林某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完全不公平合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2、重新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林某乙二审答辩称,对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的两个的方案处理房产,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被上诉人林某乙认为应该保持原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乙系经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曾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是正确的。原审对婚生子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判决也是正确的。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判决一审已考虑到上诉人林某甲作为养女的特殊身份和产权的现状判决其居住权并给予补偿,没有不当。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原审已考虑到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且已对上诉人林某甲进行补偿。上诉人林某甲一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二审也无新的证据提交,故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陈利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玲玲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李玉坤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王洪应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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