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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x村委会土地租赁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民终字第1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x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xx,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xx村委会(以下简称石硖村委)土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偃师市X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O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李xx)租用乙方(石硖村委会)土地坐落在偃化口南,东至310国道,石硖村大修厂西,胶鞋厂西,西至大槐树地,南至塔庄地,北至各商户租地,面积191.2亩,(其中一组X亩,二组X亩,三组X亩,四组X亩,十一组X.8亩,十二组X.7亩,十三组X亩,十四组X.7亩)。二、租金甲方交乙方每亩每年五百肆拾元整(其中包括市政府补贴的每亩每年150元,此补贴款由甲方负责与城关镇政府协助交于乙方),先交款后使用,如拖欠按银行贷款利率付给乙方迟纳金。三、租用期年,从2003年10月1日一2019年9月30日止。四、租用期间甲方只准按种植高科技开发,不准盖永久性建筑。五、租用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甲方经营,但甲方未经乙方许可不得随意转让他人。六、租用开始乙方将土地深翻一遍,交于甲方,合同到期如甲方不再使用,土地深翻后恢复原来状况。如延误季节另补一年损失。七、原水利设施(水井、水泵)乙方允许甲方租用,但甲方在施用前应给乙方一定补偿,甲方不再使用保证水利设施完好无损。甲方在使用前乙方保证水利设施能够使用。八、付款办法:每年的11月X号前付半年地租款x元,于下年5月X号前付余款x元。甲方李x年10月X号,乙方:陈素敏,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2003年10月X号,监证单位:偃师市X镇人民政府二零零三年十月一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xx在承包的土地上搞起花木种植,2006年前,租赁费按期支付,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拖欠租赁费,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其中2006年5月1日前欠租赁费x元,2006年11月1日前欠租赁费x元,2007年5月1日前应付租金x元,2007年11月1日前应付租金x元,后被告李xx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付租金8400元,2007年4月2日付租金x元整,2007年8月14日付租金x元整,2007年5月11日付租金7000元,2007年5月18日付租金2000元,2007年8月14日付租金x元。被告李xx称2007年7月3日付给石硖村杨现武租金4000元,2007年5月份付给石硖村林成森等3人5200元,对该两笔款项,原告石硖村委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的帐上未显示该两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0月1日所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李xx拖欠原告租金未付,属违约行为,但根据植物、苗木的生长特点和规律,原告要求终止协议欠妥,对原告要求终止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拖欠租金数额问题,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每半年应付租金x元,截止2007年11月1日前应付租金为x元,2006年至今被告共付款x元加上以前被告多支付租金213元,共付租金x元,余款x元租金未付,对该款项,被告理应支付,且双方在协议上约定有滞纳金,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租地的实际亩数没有191.2亩,应以实际亩数计算租金,因土地的亩数双方已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故应以协议约定的191.2亩为准,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付给杨现武租金4000元,付给林成森5200元,应记算入所付租金数额之内,对该两笔款项,原告石硖村委不予认可,且村委会的帐上未显示该两笔款项,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李xx称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是由于原告从开始就经常阻止、干扰正常经营活动,造成损失达40万元等问题,因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李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石硖村委截止2007年11月1日前租金x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被告李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一、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截止2007年11月1日前租金为x.33元,或发回偃师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原审诉讼费3793元,应改判被上诉人部分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截止2007年11月1日前租金为x.33元,而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租金x元。原审的这一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不欠被上诉人x元。原审在没有查明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有意袒护被上诉人,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依法由被上诉人分担一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偃师市X镇X村委未答辩。

上诉人李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第八条是村委私自添加的条款,未经上诉人同意。2、2003年10月至2007年11月所交地租金的收据共15份,共计x元,另有5200元租金没有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李xx与石硖村委于200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李xx未按协议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属违约行为。原审认定李xx拖欠租金共计x元,李xx上诉表示应扣除交杨现武租金4000元和交林成森租金5200元,并称石硖村委代其收走了城关镇政府应向其缴纳的地租金,亦应予以扣除,实际欠租金为x.33元,但其所称的4000元和5200元租金没有票据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石硖村委曾代其收取过城关镇政府的租金,故其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4元,由上诉人李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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