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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阳(略)联盟酒业有限公司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管民二初字第474号

原告河南省阳(略)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杨(略)(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小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阳(略)联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联盟公司)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联盟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孟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联盟公司诉称,阳光联盟酒城系原告开办的一个销售门面,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给被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x.76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签订该协议并接收酒城至今却不支付约定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酒城转让金(即原告在酒城的投入)x.76元及利息7028.5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2、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有欺诈之嫌,应认定协议无效;3、商标转让协议第二条无法实现,其已经严重违背了当初签订协议受让注册商标的真实意思表示,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原告阳光联盟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某(乙方)签订《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阳光联盟酒城转让与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前期在阳光联盟的部分投入(见附表)共计x.76元,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自2006年12月27日起,阳光联盟酒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风险由乙方承担。”原告已于2007年1月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的“阳光联盟酒城”交与被告经营,因被告未向原告交纳转让费x.76元,引起争诉。

另查明,2006年7月29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原告(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房屋一间出租给原告作经营酒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2007年1月11日,原告在2006年7月29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封面上注明“此合同转让给刘某某”,并加盖公章。同日,宇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宇通公司将上述位置房屋又出租给被告作经营酒业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07年元月11日至2008年元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的效力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经济目的。现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阳光联盟酒城交付被告经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将转让费x.76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x.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7028.55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阳光联盟酒城转让协议》系商标专用权转让协议,并非“门面房转让协议书”,而原告于2007年1月11日将承租宇通公司的涉案房屋承租权转让被告,被告于同日与宇通公司重新签订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表明被告已于2007年1月承租了涉案房屋作经营酒业使用,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商标转让协议第二条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在原告,其应当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法律责任。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清全部款项后积极办理“阳光联盟酒城”的注册商标及阳光卡转让手续。据此,被告具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转让费,故被告以此作为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阳(略)联盟酒业有限公司转让费人民币x.76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阳(略)联盟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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