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被告河南虹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老107东100米。
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虹桥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注明:收货人,四川省自贡高压电瓷厂苏涛,产品数量36件,并特别注明“损坏照价赔偿,送到厂里”,再三强调需方急用,10月6日前必须送到,被告一一承诺。但直到10月10日下午,被告才通知原告货已发到“自贡佳明公司”,让需方带上运费自提,需方提货时发现包装全部毁坏,部分产品折断,不能使用,拒绝收货,并电话要求原告退回定金,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原告派人做了大量的工作,需方才勉强把能使用的产品收下,但拒付剩余货款。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赔偿一事,被告却不按合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出差费用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郑州市南三环老107东100米”,未查到被告单位。原告亦称被告单位实际不存在,未在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身份,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中瑞高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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