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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陈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钦、陈某辉),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江某某诉某告陈某某、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某,2007年11月份,我在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工地上为孙文亮建房,因施工工地没有安全防护设施,我在施工时,从四楼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胸第7、8、9肋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我受伤治疗期间,除孙文亮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我的其它损失分文未付,因此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9675.6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5292.76元、护理费3739.45元、住(略)、交通费400元、伤残补助费x.2元及其它损失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孙文亮与陈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其住宅发包给陈某某承建,实行包工包料,在施工期间,陈某某应当保证做好安全规范施工,如发生质量及人身事故,责任及损失均由陈某某自行承担。制模板时,王某某让丁飞找到江某某到工地干模板工,2007年11月30日,江某某在施工时,因安全防护设施不力,其从四楼摔下造成伤害。其伤后被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胸腰、右手部软组织损伤,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7、8、9肋骨骨折”,于2008年元月9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68元,其中孙文亮为其垫付1867元。江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

原审认定江某某与王某某之间为雇用关系,孙文亮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有过失,陈某某作为总承包人,对其在分包业务中所发生的纠纷,其应负连带责任。故判决王某某赔偿江某某各种损失的85%,即x.26元,孙文亮赔偿江某某各种损失的15%,即6846.58元,陈某某对王某某赔偿部分负连带责任。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江某某是受雇于陈某某,还是受雇于王某某,事实不清,因此发回重审。再审时,王某某、陈某某不知去向,没有到庭参加诉某,因此,对此事实仍然无法查明。

另外,在重审进程中,江某某与孙文亮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孙文亮向江某某支付9000元(含原来垫付的医疗费),江某某已向法庭撤回对孙文亮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证人证言、出院证、法医鉴定、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江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其在从事雇用劳动中发生伤害,且自身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其雇主应对该伤害给其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于是如何确定雇用关系相对人则是本案的关键。原告江某某所从事劳务的工程,是由被告陈某某承包,而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否将模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目前无法查明,另外,原告江某某又确是王某某找到工地干活的,鉴于以上因素,从保护受害者,保护弱者这一理念出发,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应当对原告江某某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赔偿后,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两人之间如何担责,其可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发包人孙文亮在发包工程时,应当审查施工者的资质,按规定定,承担村镇建筑工程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证书,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具备相应的资质,所以孙文亮发包时存在过失。因此,孙文亮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现在原告江某某已经放弃对孙文亮的诉某,本院再追究其责任。对于原告江某某诉某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具体核算如下:1、医疗费x.68元;2、误工费57.53元/天(20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92天(受伤之日至评残确定之日)=5292.76元;3、护理费参照误费标准57.53元/天×40天(住院天数)=230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0天=400元;5、伤残补助费3852元/年×20年×30%(残级)=x元;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8、精神慰抚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x.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64元(履行时应当扣除孙文亮垫付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这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松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友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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