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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王某、黄某丙、黄某丁、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韦X、黄某壮、黄某豪,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现住德保县X乡X街上。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德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一,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戊,男,农某,住(略)。

被告人韦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3月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9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春展(略)事务所(略)。

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王某、黄某丙、黄某丁、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犯盗窃罪、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法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王某、黄某丙、黄某丁、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赵某以及赵某的辩护人郑某某、黄某壬的辩护人黄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1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蒙某现(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兴合家园”售楼部,由蒙某某负责望风,韦某乙、蒙某现爬入二楼财务室,盗得x元人民币,后三人搭出租车到田东分赃。

2、200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王某窜到德保县人寿保险公司,撬门进入一楼营业厅内,盗得7套电脑,其中联想牌天开x台式电脑一台,DELL牌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升腾x终端机两套,升腾x型一体化终端机四套。将盗得的电脑藏放在被告人黄某壬的承租房内。后王某将盗得的其中两套电脑藏放在其岳父黄某某的家中;韦某乙将盗得一台DELL牌17寸液晶显示器卖给韦某癸(另案处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天开x型电脑主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DELL牌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300元人民币,两套x终端机共价值3060元人民币,四套升腾x型一体化终端机共价值为5280元人民币。

3、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己、王某一起窜到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一楼窗户进入该公司销售部办公室,将一套联想电脑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

4、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黄某壬窜到德保县X镇X路X号阳光保险公司德保营销服务部,撬坏该房子的侧门门锁,进入办公室,盗走两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拍得丽牌数码相机。后由韦某乙将其中两套电脑分别卖给李某鸿、卢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主机价值为3900元人民币,联想牌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为600元人民币,组装电脑主机850元人民币,拍得丽牌数码相机975元人民币。

5、2009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蒙某现、陆某港、韦某保、梁某攀(后四人另案处理)窜到德保县X镇X路X号“水云阁饭庄”后面,由陆某港、韦某保、梁某攀望风,蒙某某和蒙某现用自制的短钢钎撬断后窗防盗网,从二楼后窗进入。盗得一台组装电脑和各类香烟42条。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6425元人民币。

6、2009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窜到德保县X镇东蒙某荣胜街X巷X号房后面,两人沿水管攀爬到二楼后窗,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莓”牌手机一部,后将电脑卖给李某鸿,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城关镇兴隆旧货寄售店的林某某。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550元人民币。

7、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窜到德保县X镇山水碧苑小区X号楼,沿水管爬到二楼,进入“全友家私商城”,盗得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3895元人民币,联想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为1425元人民币。

8、2009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经共谋后,在黄某丙的租住处拿了一把液压剪钳,窜到德保县X镇X路X号“秀雅名烟名酒店”楼后面,由黄某丙望风,韦某乙、马某某用液压钳剪断该店后窗防盗网后入内,黄某丙望风一会后,回房间休息,韦某乙和马某某盗得该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各类香烟54条。将两台电脑藏放在“青雨旅馆”X房间、香烟藏放在县城的芳山脚下,后打电话让黄某丙帮忙一起将香烟运到黄某丙的住处分赃。韦某乙、马某某以低价卖给“青雨旅馆”老板罗某某(另案处理)各类香烟68包;经罗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中华牌香烟一条,真龙海韵香烟6条;以1500元的低价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韦某乙、马某某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三条海韵真龙香烟、一条神韵真龙香烟,赵某在明知是韦某乙、马某某犯罪所得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080元人民币,被盗的香烟价值为x.5元人民币;赵某收购赃物的价值为1690元人民币。

9、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蒙某现、陆某港、梁某攀、韦某保窜到德保县城山水碧苑X号楼。由蒙某现、陆某港、梁某攀、韦某保负责望风,韦某乙、蒙某某顺水管攀爬进入二楼的全友家私商城,将店内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拆下盗走,沿水管爬下时,脱手致显示器掉下摔坏,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跑。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显示器价值为1425元人民币。

10、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黄某庚窜到德保县X镇“兴合家园”售楼部,由韦某乙、黄某庚在楼下望风和接应,蒙某某、马某某沿着水管攀爬入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递给楼下的韦某乙。后马某某、蒙某某进入另一间办公室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马某某从二楼跳下扭伤脚踝,黄某庚抱起已盗得的电脑主机逃跑时脱手,致主机摔坏,四人逃跑时只带走电脑显示器。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185元人民币。

11、2009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黄某辛在“相约网吧”门口约定入室盗窃后,韦某乙就在该小巷一住户二楼窗口偷了一把菜刀。然后两人窜到德保县“兴合家园”售楼部,由黄某辛望风,韦某乙沿水管进入二楼。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后放入纸箱内抱走,两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抓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液晶显示器价值500元人民币。

12、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韦某己、王某、马某某、黄某壬等人,多次窜到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将存放在该处的铜母排线,用锯子锯成每段二、三十厘米长,藏放在腰间盗走。盗得的铜排均卖给德保县X镇X街一家废旧收购店的女老板。其中韦某己伙同黄某壬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5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黄某壬、王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王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9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马某某、王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马某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1000多元人民币;王某伙同马某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8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蒙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为x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为x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壬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为7225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己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为56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庚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为318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辛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为1900元人民币。

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黄某壬、韦某己、王某、黄某丙、黄某庚、黄某辛、赵某的供述;

2、证人罗某某、朱某某、韦某癸、黄某某、罗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李某某、黄某某、陆某某、卢某某人的陈述;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

5、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

6、德保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黄某丙、王某、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黄某丙盗窃数额巨大;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黄某丙、王某、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蒙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在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程中,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丙共谋,作案工具是马某某放在黄某丙租房内的,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缴纳罚金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在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程中,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丙共谋,作案工具是马某某放在黄某丙租房内的,他只负责望风,一会儿他回去,是我打电话让他过来接应的,对其他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辩解称:没有参与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后被告人马某某自行分给十一条烟,愿意退出所得赃物,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退出所得赃物和缴纳罚金,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是从犯;建议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退出所得赃物和缴纳罚金,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退出所得赃物和缴纳罚金,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退出所得赃物和缴纳罚金,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退出所得赃物和缴纳罚金,要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涉及赃物数额不大,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蒙某现窜到德保县“兴合家园”售楼部,由被告人蒙某某负责望风,韦某乙、蒙某现爬入二楼财务室,盗得x元人民币,后三人搭出租车到田东分赃。

2、2009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王某窜到德保县人寿保险公司,撬门进入一楼营业厅内,盗得7套电脑,其中联想牌天开x台式电脑一台,DELL牌17寸液晶显示器一台,升腾x终端机两套,升腾x型一体化终端机四套。将盗得的电脑藏放在被告人黄某壬的承租房内。后被告人王某将盗得的其中两套电脑藏放在其岳父黄某某的家中;被告人韦某乙将盗得一台DELL牌17寸液晶显示器卖给韦某癸。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联想牌天开x型电脑主机价值1200元人民币,DELL牌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300元人民币,两套x终端机共价值3060元人民币,四套升腾x型一体化终端机共价值为5280元人民币。案发后,黄某某将被告人王某藏放在其家中的两套电脑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韦某乙卖给韦某癸一台DELL牌17寸液晶显;所追回赃物公安机关已退回受害人德保县人寿保险公司。

3、2009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韦某己、王某一起窜到德保县X乡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办公楼,从一楼窗户进入该公司销售部办公室,将一套联想电脑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为1200元人民币。

4、2009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黄某壬窜到德保县X镇X路X号阳光保险公司德保营销服务部,撬坏该房子的侧门门锁,进入办公室,盗走两套联想牌台式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拍得丽牌数码相机。后由韦某乙将其中两套电脑分别卖给李某鸿、卢某某。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联想牌扬天x型电脑主机价值为3900元人民币,联想牌17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为600元人民币,组装电脑主机850元人民币,拍得丽牌数码相机975元人民币。

5、2009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某、蒙某现、陆某港、韦某保、梁某攀窜到德保县X镇X路X号“水云阁饭庄”后面,由陆某港、韦某保、梁某攀望风,蒙某某和蒙某现用自制的短钢钎撬断后窗防盗网,从二楼后窗进入。盗得一台组装电脑和各类香烟42条。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6425元人民币。

6、2009年8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窜到德保县X镇东蒙某荣胜街X巷X号房后面,两人沿水管攀爬到二楼后窗,盗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莓”牌手机一部,后将电脑卖给李某鸿,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城关镇兴隆旧货寄售店的林某某。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为4550元人民币。

7、2009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窜到德保县X镇山水碧苑小区X号楼,沿水管爬到二楼,进入“全友家私商城”,盗得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牌19寸电脑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3895元人民币,联想牌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为1425元人民币。

8、2009年8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黄某丙经共谋后,在黄某丙的租住处拿了一把液压剪钳,窜到德保县X镇X路X号“秀雅名烟名酒店”楼后面,由黄某丙望风,韦某乙、马某某用液压钳剪断该店后窗防盗网后入内,黄某丙望风一会后,回房间休息,韦某乙和马某某盗得该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和各类香烟54条。将两台电脑藏放在“青雨旅馆”X房间、香烟藏放在县城的芳山脚下,后打电话让黄某丙帮忙一起将香烟运到黄某丙的住处分赃。韦某乙、马某某以低价卖给“青雨旅馆”老板罗某某(另案处理)各类香烟68包;经罗某某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中华牌香烟一条,真龙海韵香烟6条;以1500元的低价将两台笔记本电脑卖给朱某某。韦某乙、马某某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三条海韵真龙香烟、一条神韵真龙香烟,赵某在明知是韦某乙、马某某犯罪所得香烟的情况下,仍予以购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为7080元人民币,被盗的香烟价值为x.5元人民币;赵某收购赃物的价值为1690元人民币。

9、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蒙某现、陆某港、梁某攀、韦某保窜到德保县城山水碧苑X号楼。由蒙某现、陆某港、梁某攀、韦某保负责望风,韦某乙、蒙某某顺水管攀爬进入二楼的全友家私商城,将店内一台电脑液晶显示器拆下盗走,沿水管爬下时,脱手致显示器掉下摔坏,这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逃跑。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液晶显示器价值为1425元人民币。

10、2009年8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黄某庚窜到德保县X镇“兴合家园”售楼部,由韦某乙、黄某庚在楼下望风和接应,蒙某某、马某某沿着水管攀爬入售楼部二楼办公室,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递给楼下的韦某乙。后马某某、蒙某某进入另一间办公室进行盗窃时,被人发现,马某某从二楼跳下扭伤脚踝,黄某庚抱起已盗得的电脑主机逃跑时脱手,致主机摔坏,四人逃跑时只带走电脑显示器。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的价值为3185元人民币。

11、2009年8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乙、黄某辛在“相约网吧”门口约定入室盗窃后,韦某乙就在该小巷一住户二楼窗口偷了一把菜刀。然后两人窜到德保县“兴合家园”售楼部,由黄某辛望风,韦某乙沿水管进入二楼。盗得一台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后放入纸箱内抱走,两人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民警抓获。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为1400元人民币,液晶显示器价值500元人民币。

12、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韦某己、王某、马某某、黄某壬等人,多次窜到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配电房,将存放在该处的铜母排线,用锯子锯成每段二、三十厘米长,藏放在腰间盗走。盗得的铜排均卖给德保县X镇X街一家废旧收购店的女老板。其中韦某己伙同黄某壬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5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黄某壬、王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王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9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马某某、王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1000元人民币;韦某己伙同马某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1000多元人民币;王某伙同马某某盗窃一次,盗得铜排X多斤,得赃款8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被告人韦某乙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蒙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为x元人民币;被告人马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为x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丙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为x.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壬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为7225元人民币;被告人韦某己参与盗窃6起,盗窃价值为5600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庚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为3185元人民币;被告人黄某辛参与盗窃1起,盗窃价值为1900元人民币。

庭审后,被告人赵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1690元、被告人王某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000元、被告人韦某己家属代其退出赃款56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梁某某在兴合家园售楼部财务室的办公桌被盗了至少于x元人民币。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15日早上7点25分发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办公设备被盗,其中一体终端机四台、联想电脑一台、升腾终端机两台,造成损失价值x元。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1日华宏糖厂供销部的联想牌电脑被偷。

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5日德保县阳光保险公司被盗了两套联想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主机、一部数码相机。

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7月31日李某某经营的“水云阁饭庄”被盗各类香烟42条,价值为6425元人民币。

6、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1日暂住德保县X镇东蒙某荣胜街X巷X号房的黄某某,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莓”牌手机一部。

7、被害人谭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3日被害人谭某某在德保县城“山水碧苑”一号楼经营的“全友家私店”里被盗一台神州牌手提电脑和一台显示器。2009年8月19日凌晨谭某某经营的“全友家店私”被盗一套电脑,其中电脑主机被搬到二楼没有来得及搬走,显示器被丢弃在一楼摔坏。

8、被害人陆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8月9日德保县X镇X路X号“秀雅名烟名酒店”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和各类香烟54条。

9、证人黄某战陈述,证实:“兴合家园”于2009年8月22日凌晨被盗一套联想牌电脑。

10、证人李某某、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配电房铜板被盗事实。

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将王某藏放其家中的两台显示器交给公安机关。

12、证人罗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在罗某某的介绍下在韦某乙和马某某的手里购买了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13证人韦某癸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购买电脑显示器事实。

1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曾向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购买手机事实。

15、证人农某某证言,证实:曾向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购买一台电脑,经卢某某销赃给农某某的事实。

16、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黄某某曾向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购买7条蓝真龙香烟和一条中华牌香烟的事实。

17、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乙将两台电脑分别卖给在卢某某和农某某各一台的事实。

1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郭某某为了贪图便宜在犯罪嫌疑人手里购买了电脑一套、联想液晶显示器一台以及电脑配件等赃物。

19、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林某某询问韦某己是否盗窃厂里的电脑时,韦某己承认盗窃的事实,韦某己是吸毒人员。

20、被告人韦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1、被告人韦某乙曾用名黄X、韦某壮、黄某豪;2、被告人韦某乙伙同他人盗窃德保县城“兴合家园”售楼部的电脑得手后,掩藏赃物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同案犯逃窜;3、被告人韦某乙在公安机关前后供述30起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1、2、4、6、7、8、9、10、11起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4、在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程中,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丙共谋,作案工具是被告人马某某放在黄某丙租房内的,被告人黄某丙没有进入房内参与盗窃。

2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1、在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程中,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丙共谋,作案工具是马某某放在黄某丙租房内的,被告人黄某丙没有进入房内参与盗窃,他只负责望风;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2、被告人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蒙某某起诉书指控的1、2、4、5、7、9、10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3、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3、1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4、被告人黄某壬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第4、1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5、被告人黄某丙供述和辩解,证实:在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程中,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丙共谋,作案工具是马某某放在黄某丙租房内的,被告人黄某丙没有进入房内参与盗窃,他只负责望风,事后分得11条香烟。

26、被告人韦某己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韦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12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7、被告人黄某庚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0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8、被告人黄某辛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黄某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29、德保县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韦某乙、黄某辛、马某某、黄某丙、蒙某某、黄某壬、王某等被告人的基本户籍信息。同时证实被告人蒙某某在案发时未满18周岁。

30、本院(2006)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马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德保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5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二年。

31、德保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丁指认一起入户盗窃的“阿条”就是王某。

32、德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清单,说明:(1)、从卢某某住处扣押电脑壹台;(2)、在被告人黄某辛租房内扣押电脑主机、显示器各壹台;(3)、扣押罗某某持有玉溪牌香烟两条、电脑壹台、电视机壹台;(4)、在朱某某住处扣押索尼、联想手提电脑各壹台(包含电源线);(5)、扣押郭某某持有台式电脑主机壹台、显示器壹台、电脑硬盘壹个、内存条、CPU壹条;(6)、从李某鸿住处扣押笔记本电脑壹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贰台;(7)、从农某某租房内扣押电脑主机、显示器各壹台;(8)、从韦某癸住处扣押手提电脑、电脑显示器各壹台;(9)、从黄某某住处扣押显示器贰台、计算机贰台、电源线两条。所扣押物品依法已返还被害人。

33、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1)、19寸9323型液晶显示器鉴证价格为1425元人民币(第9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2)、家悦x联想牌电脑主机鉴证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48厘米联想电脑液晶显示器5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900元人民币(第11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3)、全友家私被盗神州牌优雅笔记本电脑鉴证价格为3895元人民币;联想牌液晶显示器鉴证价格为1425元人民币。以上共计5320元人民币(第7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4)、秀雅名烟名酒店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和联想旭日笔记本电脑鉴证价格为共计7080元人民币;被盗香烟的价值为x.5元人民币。以上共计x.5元人民币(第8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5)、阳光保险公司被盗的拍得丽牌数码相机鉴证价格975元人民币;联想电脑显示器鉴定价值为600元人民币;联想牌扬天电脑主机2台鉴定价值为3900元人民币;组装电脑主机1台的鉴定价值为85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6325元人民币(第8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6)人寿保险公司被盗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升腾x终端2套、升腾x套,共计鉴证价格为9840元人民币(第2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7)、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被盗的联想家悦电脑鉴证价格为1200元人民币(第3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8)、兴合家园售楼部被盗的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鉴证价格共为3185元人民币(第10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9)、华硕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4550元人民币(第2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10)、水云阁饭庄被盗香烟鉴定价格6425元人民币(第6起犯罪事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34、德保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韦某乙(黄某豪)、黄某辛经过,说明:被告人韦某乙、黄某辛到兴和家园“售楼部盗窃电脑主机、电脑显示器各壹台后,携带赃物至西桥等车准备离开县城时被巡警大队抓获。

35、被告人赵某、王某、韦某己退款收据,说明:被告人赵某退出赃款1000元、王某退出赃款5000元、韦某己退出赃款5600元。

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认为在盗窃“秀雅名烟名酒店”过程中,事先没有与被告人黄某丙共谋,作案工具是被告人马某某放在黄某丙租房内的,被告人黄某丙没有进入房内参与盗窃,只是负责望风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黄某丙、王某、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盗窃数额折价为x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黄某丙盗窃数额在8000元以上,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盗窃数额在1000元以上,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黄某丙、王某、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黄某丙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量刑应当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王某、黄某壬、韦某己、黄某庚、黄某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分工、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作用地位相当,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被告人黄某丁三次参与盗窃,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丁系从犯和初犯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到作案现场,为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黄某丙认为只是负责望风、没有事先共谋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蒙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乙、马某某、蒙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韦某己、赵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蒙某某、黄某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韦某乙、韦某己、马某某、王某、黄某丁、黄某庚、黄某辛、赵某酌情从轻处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返还;被告人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贰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贰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贰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贰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贰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未交罚金叁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黄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止。罚金捌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六、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捌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止。罚金捌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韦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伍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未交罚金贰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叁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罚金叁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罚金贰仟元,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十、被告人赵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贰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

十一、责令:(1)、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退还被害人“兴和家园”业主人民币x元;(2)、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德保县人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80元;(3)、被告人蒙某某赔偿“水云阁饭庄”业主经济损失人民币6425元;(4)、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马某某赔偿被害人“全友家私商城”业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425元;(5)、韦某乙、马某某、黄某丙赔偿“秀雅名烟名酒店”业主经济损失x元(不包含赵某已经退赔1690元);(6)、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赔偿被害人“全友家私商城”业主经济损失人民币1425元;(7)、被告人韦某乙、蒙某某、黄某庚赔偿被害人“兴和家园”业主人民币3185元。(8)、被告人韦某己已交赔偿款5600元,退赔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已交赔偿款5000元,退赔德保县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人赵某已交赔偿款1690元,退赔“秀雅名烟名酒店”业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韦某睿

审判员向毅锋

代理审判员许彩乐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良

书记员闭晟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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