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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灵宝市窄口灌区管理局、灵宝市龙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三民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6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窄口灌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龙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队队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灵宝市窄口灌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窄口管理局)、灵宝市龙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龙祥工程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70年2月到灵宝市窄口水库工程队工作。1977年被招收为亦工亦农人员。1981年,因河南省未将水库灌区工程列入计划,窄口水库对当时在库的亦工亦农、以工代干等人员,决定放长假让有关人员回各自所在村组生产。张某某自1980年10月20日回到灵宝市X乡X村劳动生活至今。张某某于2007年10月开始找单位及个人档案无果,于2008年7月2日向灵宝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诉,仲裁部门以张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灵劳仲不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于1977年被招收为亦工亦农人员,自1980年10月20日单位给予张某某等人放长假,介绍张某某回其所在的村组劳动生活时,张某某与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多年也享受了一个村民的应有待遇。因此,张某某要求窄口灌区管理局、龙祥工程队给其补办养老保险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未给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按法定退休年龄每月支付退休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要求灵宝市窄口灌区管理局、灵宝市龙祥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给其补办养老保险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未给张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按法定退休年龄每月支付张某某退休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灵宝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错误的。其理由,依据法律规定,我已书面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理。仲裁应在受理后,经过开庭,而直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显然对我不公平。2、认定事实错误。其理由,我在1970年2月份已与被上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1980年我被放长假,只好回到老家农村生活,但不意味解除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1977年被原灵宝市窄口水利工程队招收为亦工亦农人员。1980年10月20日,该单位介绍原西闫公社肖家湾大队给予张某某采取放长假回队生产。此时,张某某与其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某某返村后也一直享受着村民应有的待遇。因此,张某某要求窄口灌区管理局、龙祥工程队给其补办养老保险并办理退休手续,在未办理退休手续之前,按法定退休年龄每月支付退休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仲裁时效问题,灵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张某某的申诉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灵老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是正确的。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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