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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某等诉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召马民初字第063号

原告景某某,女,生于1950年6月。

原告王某甲,男,40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乙,女,35岁,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30岁。

原告王某丁,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席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曾庆朝,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席某某妻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景某某等五人与被告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受理,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席某某驾驶的豫x号事故轿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席某某驾车与原告亲属王某然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诱发王某然脑梗塞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而被告分文未付。诉请被告赔偿原告x.20元。

被告席某某辩称,1、是王某然撞到被告汽车上发生的事故,被告无责任。2、王某然的医院诊断虚假;事故认定书不客观、公正。3、原告请求过高。4、应中止审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景某某和王某然的结婚证,五原告、王某然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和房产证复印件,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说明责任情况。3、申请法庭调取的交警事故卷宗材料。肇事车辆行驶证、席某某驾驶证正、副本和行驶证、驾驶证查询结果;交警对席某某、景某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说明事故发生情况;南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6月29日诊断证、6月24日死亡医学证明书,说明王某然的病情、死因及与外伤的关系;南召县中医院“病例续页”,显示6月19日上午王某然就诊情况;公安部门对王某然的尸体检验报告和对事故汽车、电动车接触痕迹检验结论。4、王某然转院南阳及拉回用救护车支出850元票据。

被告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认定错误,已申请上级交警部门复核。X号证据,不是两车相撞,而是王某然撞到被告的车上;中心医院的诊断是虚假、无效的假证明,县中医院的材料无效,因未盖公章;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本不能致王某然死亡;交警部门的尸检报告不合法,因检验人又是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人,且尸检时被告方无人参加、不公平;死者身上的伤不一定是本案事故造成的;当时就没有碰着电动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席某某提交的证据是事故复核申请书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说明不服事故认定书、请求市交警支队复核更正。申请本院调取、核实的证据是:1、对南阳市中心医院王某然诊断证出具人之一张小林的调查笔录,说明诊断证是客观、真实的。2、南阳市车管所关于驾驶员席某某领取机动车驾驶证C1E证的情况说明。

原告质证意见是,仅凭复核申请书和无人签收的特快专递根本不能证明上级交警部门受理了被告方的申请;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本身就是真实的;对市车管所的情况说明无异议。

被告对由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医院专家并没说交通事故是王某然发病直接原因,只是诱因。无其他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是对被告席某某妻子郭某某的调查笔录,说明席某某驾驶证的并证和迟延领取情况。

依据原、被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调取的材料,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南召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华路交叉十字口(建设银行门口)右转弯时,与沿人民路自北向东行驶、原告亲属王某然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然脚部受伤。当时王某然伤情不重、车辆也“没事”,双方均认为都“没事”,就未报警、撤离了现场。王某然离开现场后沿中华路向东走到老街口处,感觉“不舒服”,即到县中医院就诊,就诊材料显示:王某然“自诉因车祸而致头晕,血压140/x,建议住院观察”。之后回家。下午3时许,王某然起床,感觉腿不舒服、不敢走路、头晕头痛;6时许,出现呕吐,即被送至县中医院急诊治疗;次晨1时许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6月X号出院、死亡。南阳市中心医院由三位医师签名的诊断证显示:“发病前有明确外伤史。入院诊断:1、基底动脉尖综合症;2、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3、中枢性高热;4、应激性溃疡;5、多发颅内血管高度狭窄、闭塞;6、高血压病。该患者2009年6月22日自动出院。出院后即死亡。该患者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颅内血管多发狭窄是此次发病的基础,外伤是其脑血管病的发病诱因。死亡原因:多发脑梗塞,脑干梗塞为主,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本院对该诊断证的出具人之一、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主任、副主任医师张小林的调查证实:出具该诊断证的三位医师,均是南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副主任医师,因预测要涉及“官司”,才由三位医师慎重会诊,科学、客观、真实的出具了诊断证。南召县公安局对王某然的尸体检验报告中显示:“王某然右踝部有15×18cm挫伤区、呈暗紫红色”;“分析说明:1、根据王某然的病史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的临床诊断,王某然应死于脑梗死。2、根据王某然右下肢的损伤,说明王某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了外伤。3、王某然有高血压病史,根据年龄的因素,发生交通事故时机体的应激因素及从交通事故发生到发病的时间因素综合分析,交通事故受伤是王某然这次发病的主要因素之一。”

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证实,席某某驾驶轿车(2009年6月24日取得C1E证)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而没有方向指示灯的路口右转弯时,没有避让相对方向行驶的左转弯车辆,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王某然驾驶电动摩托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没有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认定席某某、王某然负事故同等责任。

王某然1945年8月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景某某系王某然妻子,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然子女。

被告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席某某的妻子郭某某。该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席某某的驾驶证正证显示:初次领证日期是2002年9月23日,准驾车型是C1E,有效起始日期是2008年9月23日,有效期限是6年;副证显示:请于2014年9月23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实:席某某于2002年9月23日在南召县公安局车辆分所领取摩托车驾驶证E证;2007年5月17日南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受理席某某申请增驾C1证业务,并于2007年11月26日完成增驾业务的三个科目考试;由于席某某摩托车驾驶证文字档案未按时提交给南阳市车管所,导致席某某的驾驶证C1E证于2009年6月24日才以核发;席某某该C1E证的有效期,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增加业务依初次领证日期为准,六年一个换证周期;因席某某初次领证日期是2002年9月23日,所以2008年9月23日是期满换证后的新有效起始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席某某虽有异议、并称已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但未能提交上级交警部门受理的材料或者结果,故席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王某然、席某某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席某某驾驶证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是2009年6月19日发生,6月24日席某某取得机动车C1E证。单从时间上看,席某某是无证驾驶。但不容忽视的是:席某某的机动车C1E证有效起始日期是2008年9月23日;席某某是在原摩托车驾驶证E证的基础上,申请增驾C1证业务,公安部门依公安部的相关规定,早在2007年5月17日已受理该申请,且席某某2007年11月26日就完成了增驾业务的三个科目考试;席某某C1E证2009年6月24日才以核发的原因,是其摩托车驾驶证文字档案未及时提交给南阳市车管所,而非其不具备C1证资格。这就是说,席某某在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前早就具备了驾驶资格;据其现已持有的C1E证显示的有效起始日期,当认为自2008年9月23日起,席某某即非属无证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19条4项规定:电动自行车是非机动车。《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4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承担60%的赔偿责任。据此,席某某机动车方本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原告亲属王某然死亡的原因是多发脑梗塞,其本身的高血压动脉粥样硬化、颅内血管多发狭窄是发病的基础;本案的交通事故、外伤,经治医生、医学专家及公安法医均说明是王某然脑血管病发病(以至于死亡)的诱因或是主要因素之一,而非直接造成。故,席某某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应在60%以下,结合损害后果、赔偿能力等实际,宜按30%承担。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是: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据王某然年龄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年×x元/年=x元。交通费850元。王某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按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实际按x元。以上计x元。因肇事的豫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对王某然死亡的损失按责任限额而不依责任大小赔偿11万元。结合现在的保险理赔状况和交强险规定及国家的爱民、亲民、护民政策,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元,由该公司在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同等责任、按诱因30%赔偿x元;另x元超出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赔偿额,应由车主即被告席某某依同等责任、按诱因30%赔偿7213.8元。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未到庭,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十八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豫x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景某某等五原告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依豫x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景某某等五原告x元。

三、被告席某某赔偿景某某等五原告7213.8元。

以上支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9元、保全费620元,计4999元,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承担3129元,被告席某某承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丁亮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段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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