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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犯赌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乙,外号“X”(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某某,春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黄某丙(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鹅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岑某某,曾某名岑某孔,外号“X”(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农某某,外号“X”(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戊(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新桂(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X”(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庚(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23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4日经德保县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德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4日因没有逮捕必要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作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某辛,归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曾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某,住(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9月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等十一人犯赌博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某生、代理检察员谭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以及被告人陆某乙的辩护人郑某某、被告人黄某丙的辩护人黄某丁、被告人李某己的辩护人许某、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陆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等八人在(略)陆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纸牌以“三公”、“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为保障赌场的正常运行,陆某乙、黄某丙等人雇用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负责“收水”、望风、把门、采购、煮食等事务。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到场赌博的人数多达三、四十人,陆某乙等人从中获利60万元。3月20日该赌场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当场缴获赌资x.20元,抓获参赌人员四十人。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4、现场勘查及现场照片;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陆某乙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收缴的x.20元现金,其中有10万元是从其卧室里的保险柜、衣柜里搜出来的,不是从赌博现场搜出来的,这部分不属于赌资,是其家庭的合法财产,不应没收。

被告人黄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黄某丙及其辩护人认为,开设赌场不是黄某丙提出来的,其参与赌博的次数少,所预支的“水费”也较少,在犯罪中黄某丙属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他本人没有得和陆某乙参与商量开设赌场,没有得入股,也没有得参与分红。他是在陆某乙等人开设赌场后才去参与赌博的,在赌输后确实得从赌场的“水费”中借支了一些赌资,但不是分红。参与赌博确实触犯了刑法,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1、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在赌场内帮参赌人员煮饭菜,从中收取的是饭菜费用,不是抽水,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在赌场中负责“抽水”不是事实。2、公安机关所收缴的x.20元现金中,有10万元是从其衣柜和保险箱内搜出来的,是其准备用于偿还贷款的合法收入,不应没收。3、被告人赵某某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等八人在(略)陆某乙家中开设赌场,用扑克纸牌以“三公”、“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渔利。为保障赌场的正常运行,陆某乙、黄某丙等人雇用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负责望风、把门、采购食品、煮食等事务。该赌场自开设以来,每天到场赌博的人数多达三、四十人,陆某乙等人从中获利60万元。3月20日该赌场被德保县公安局查处,当晚公安机关从陆某乙家中收缴现金x.20元,抓获参赌人员三十九人。

另查明,被告人陆某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各退出赃款x元,共计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ぁ酥奕慕⑽取芄嵘⑶啤;楦⒖浴阏浜⒑ぁ鹞步⑻住鹂鹿⒌蕖猜甙⒉蕖4珊⒏ぁ牢绞⑵骸\加恒、陆某飞、韦勤壮、农某弟、谷梅变、陆某门、陆某棋、覃永文、黄某誉、黄某锋、梁耀攀、曾某来、覃桂满、黄某庭、梁碧先、韦金威、郭其建、黄某仁、陆某喜、吕尚旬、莫上新等证言证实:2009年2月中旬到3月20日间,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等人在陆某乙家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每天参赌的人数约在三、四十人左右。赌场内曾某管、王某某、赵某某负责望风、把门、煮食等事实。

2、从陆某乙床头柜搜出的两张陆某乙亲笔记录的字条,证实从2009年3月13到3月18日间赌场水费收入60万元及赌场各股东支取水费情况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录像及现场照片,证实赌场设在陆某乙家一楼和查处赌场的部份经过。

4、被告人陆某乙供述证实:李某己带着黄某丙和岑某孔找陆某乙商量,在陆某乙家开设赌场,抽水营利。赌场所收取“水费”分配共分五点,其中陆某乙和农某某占一点,李某庚和李某己占一点,黄某丙和一个做木材生意的老板占一点,岑某孔和他在南宁的兄弟占一点。每天来自德保县X镇参与赌博人员大约有三四十人,赌场设在陆某乙家的一楼大厅。股东提供场所和赌具不用出赌资,只要有人来赌就能抽水获利,赌博时每发一次牌赌场就从中抽水100至200元。股东每天从获利中扣500元给赵某某买饭菜煮给赌客们吃。公安人员从床头搜出来两张纸条,其中写着“校长=x、蛤蟆=x、政x、二=x、再=x、邱=x、行=x、红车=x、友车=x、孔=x,计x”,这些数字是指股东从获利中支取的金额,其中“校长”是荣华的农某某,“蛤蟆”是杨某某,“政”是马隘的黄某戊,“二”就是陆某乙本人,“再”和“邱”是敬德的李某庚和李某己,“行”是马安村的黄某丙,“红车”是地税的黄某善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小轿车当着,“友”是指是马隘的依友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小轿车当着,“孔”是都安乡X村的“依孔”即岑某某。另一张写13日至18日分别为x、x、x、x、x、x是指每天赌场从中获利的金额和另外4日至18日备用金x元。赌场一共获得多少利,陆某乙只记得那单子上写有的那x元,其他真的不记得了。这些钱从没有分过,都是以预支的方式领出来,陆某乙自己预支了六万元左右。为防止公安人员查处,赌场安排人员在夜巴黎KTV路口放哨。

5、被告人黄某丙供述证实:2009年2月中旬的某天下午,黄某丙在百货大楼门前碰到李某己,李某己提议一起找人开赌场,后来就找到了岑某孔。岑某孔说他已经和公安局买通关系,找到赌场地点就可以开设赌场了。随后又找到陆某乙、杨某某、黄某戊、李某己、农某某、李某庚、谭某某等人,经过商量后,决定在陆某乙家开设赌场。赌场约定收到的“水费”平分,黄某丙和谭某某占一点,陆某乙和农某某占一点,黄某戊和杨某某占一点,李某庚和李某己占一点,岑某孔占一点,因为岑某孔还要拿钱去买通公安人员,所以多分。后来黄某丙找曾某某、陆某乙找他朋友王某某负责放风、开门,每人每天给200元。赌场刚刚开设时,没有什么人来赌,股东就自己赌博。后来人越来越多后,赌场才开始收“水费”,每天到场参赌有四五十人,收得“水费”三万元左右。钱是陆某乙负责保管,每天除了给黄某岩二千或三千元,付给曾某某、王某某每人每天200元外,还给陆某乙的老婆赵某某500元去买饮料、饭菜给赌客们。

6、被告人岑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4日晚,岑某某与陆某乙、李某己、黄某戊、李某庚、农某某、黄某丙、蛤蟆(杨某某)、陆某乙集中商量后决定开一个赌场,由陆某乙和黄某丙具体操作,就是负责管钱、帐务及物色赌场工作人员等,岑某某与其他人是负责招揽客人到赌场赌博。刚开始时没有什么人知道,都是几个股东下场赌博,进入三月份才有赌徒进去赌博,赌场才开始从中“抽水”营利。赌场自开场以来每天少则十多人,每天“抽水”收1至5万元不等。赌场里面每天还有人采购烟、饮料、食物,场外有人负责把门、放哨等,但这些人都是陆某乙与黄某丙物色的。在陆某乙家开设赌场是黄某丙先提出来的,当时在场有我、黄某丙、陆某乙、李某己。赌场共有八个股东,即“校长”(农某某)、黄某戊、杨某某、黄某丙、陆某乙、李某己、李某庚和我。王某某负责开门给客人出入,曾某某负责场外观察,如果有人要进场赌博,他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开门。陆某乙的老婆负责场里的清理和卫生工作,他们的工钱是从“水费”中去付的,每天一百至五百元,赌场收取的“水费”按五个点来分,我和黄某丙各占一点,陆某乙和农某某占一点,黄某戊和杨某某占一点,李某庚和李某己占一点。

7、被告人农某某供述证实:今年2月15日开始在陆某乙家开设赌场,当时是黄某丙打电话叫农某某一起到县城开赌场“抽水”渔利的。农某某应黄某丙之邀到陆某乙家时已看到黄某丙在那里,他介绍在场的其他人相互认识。当天在那就有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依孔)、李某己(依邱)、杨某某(“公秋”)、“依友”、“依在”共八人。当时他们要大家出5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当时农某某没有带钱,就说从以后分的“抽水”中扣除。从那天开始他们天天在陆某乙家里赌博,赌了三、四天后就开始有人来参赌了,之后赌场开始“抽水”。收取水费视所下赌注大小而定,每次收取100元、200元不等。所收水费是由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三人掌管,没有结算,只是期间各自向陆某乙预支钱来参加赌博,农某某先后共支x元,这些都有拿来在赌场输光了。每天收取的“水费”陆某乙和黄某丙他们才懂。参与赌博人员的饭菜是由陆某乙的女婿加工,烟、酒、饮料是从收取的场地费中开支。

8、被告人黄某戊供述证实:今年2月20日左右,黄某戊到陆某乙家赌博,当时只是有常赌博的农某某、岑某某、杨某某、黄某丙在,还没形成大局。那天由陆某乙牵头让我们几个人入伙开设赌场抽水营利,入伙的人有农某某、岑某某、李某庚、陆某乙、李某己、杨某某、黄某丙等。赌场是由陆某乙、黄某丙着手经营,由他俩找马仔、提供场内的吃喝用品、放哨等环节,收取的场费由陆某乙作帐后分给几个合伙人。黄某戊从陆某乙那里支取的有x多元,这些钱都在赌场赌完了。

9、被告人李某己供述证实:在今年2月底的某一天,赌友岑某孔打电话叫李某己到大桥下去的步行街那里有事商量,李某己过去后在那里见到岑某孔和陆某乙,他们说要合伙开赌场,从中抽水费营利,当时李某己怕没有后台会被公安抓,他们两人说这事他们处理就行了,这样李某己就表示同意。赌场设在东蒙陆某乙的家中,赌场股东有陆某乙、岑某孔、杨某某、黄某丙、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庚等共八人。每天有三四十人进去赌博,每天抽取的“水费”有几千至几万元不等,由陆某乙先保管着,过两、三天才分,另外还拿其中部分的“水费”购买饮料供赌徒吃喝,从而招揽赌徒,连续开了二十多天直到被抓。赌场是由陆某乙和岑某孔负责安排人看守、登记“水费”,农某某、杨某某、黄某丙、岑某孔负责发牌和收取“水费”,李某己和李某庚基本不理什么,就是赌博,我具体分得多少“水费”记不清了,分得了又拿去赌博。在外面负责开门的是一个百色的外地人,讲普通话的,如果有客人进来外面放哨的人就打那个百色的电话,百色人就放人进来,这些人都是陆某乙、岑某孔安排的。另外李某己在庭还述称,李某庚没有得参与商量入股开设赌场,所谓的李某庚的那一点是他拿的。

10、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在陆某乙家的赌场是3月开的,到被查处已有一个多月了。开设的经过是3月的某日12时许,我接到马隘黄某戊的电话,说在东蒙开发区的陆某乙家有人赌博,如赌大的话还有回扣。之后杨某某就到陆某乙家,在那看到黄某戊、荣华外号叫“校长”的人、敬德的“阿邱”、“阿在”、百登屯的黄某丙、都安的“阿孔”,还有“二哥”等人在那里赌博,然后杨某某也参与赌博,当天赢了几千元。过了几天,“黄某戊就对杨某某说要成立几个股东开设赌场抽水营利,共分为五个点:黄某戊与杨某某分得一个点、校长与二哥分得一个点、阿邱与阿在分得一个点、黄某丙和他人分得一个点、阿孔自己作一个点,杨某某同意作为股东。这样由二哥和黄某丙组织人员看门、放哨等。平时抽水营利是由黄某丙和校长负责,二哥与阿孔负责保管收到的抽水营利,由黄某丙找人负责看门与放哨,看门的有王某某、大旺的“父示”,放哨的有扶朝的曾某某,二哥的女婿“阿文”在赌场帮忙煮食物给赌徒。杨某某与其他人参加赌博,因为下注比较大,这样可以招揽其他赌徒到场内赌博,每天有二三十人来,最多时也有四十人。每天抽水营利一万元以上,具体收到的金额由二哥和阿孔、黄某丙三人保管。而赌场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曾某某、王某某、二哥的女婿报酬也是由二哥等人保管的。杨某某从加入到作为股东后,没有具体分到钱,就是从二哥预支7万元来参加赌博,也输光了。

11、被告人李某庚供述证实:2009年2月20日左右李某庚开始到“二哥”家赌博,赌场是“二哥”、“校长”、依孔、福行、依政、“蛤蟆”他们开的,到“二哥”家赌博时,他们已经开始收“水费”了,但是收得多少不知道。谁先提议开设这个赌场不清楚,因为李某庚来赌得比较久,后来李某己跟李某庚说,他们收得的“水费”共分成五点,李某己得一点,他可以分给李某庚一些钱。李某庚曾某支了x元左右。

12、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其丈夫陆某乙在他们家里开设赌场,赌场大概开了一个多月左右,每天有三四十人参赌,赌场每天从“水费”中抽出500元给赵某某煮食给参赌人员。

13、被告人曾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3月14日,陆某乙叫其帮看赌场,陆某乙等人安排其在停放在“夜巴黎”KTV旁边的一辆车牌为桂x的面包车上,注意看来往的客人,还给其一个号码为x的手机,按陆某乙他们的意思如有赌徒来就让我打x这号码,响一、两声音就挂断电话,这样里面的机主知道了就开门给赌徒进去。陆某乙每天给其200元工资,上班的时间有时从晚上9时至凌晨2时,有时下午2时至18时,里面的号码为x的人打电话让我下班我就下了。望风第一天就得要200元,后面的几天还没拿工资。2009年3月20日从21时至被抓时其共打电话给x十几次,放进去了十几批赌客,到凌晨被公安抓获有三四十人。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曾某陆某乙赌场守门,每天进场的有四五十个人,每次下注都规定在100元以上,陆某乙每天给其200元的报酬。

15、百色市公安局向中国联通百色分公司、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调取的号码为x和x两机主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曾某管、王某某通过这两个手机号码联系,帮助赌场放哨、把门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乙、黄某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抽水营利而提供直接的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赵某某、曾某某、王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陆某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等在本案审理中,主动退出赃款各两万元,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收缴的x.20其中有10万元是其家庭合法财产,不应没收的辩护意见,因公安机关所缴获的x.20元现金并非全部都是从赌博现场收缴的,其中有部分是从被告人陆某乙、赵某某的卧室里的衣柜、保险柜内搜出来的,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现金也是用于赌博的赌资,当时搜查既没有分别清点也没有分别记录,且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录像资料也有明显的剪辑,不能全面清楚的反映搜查的整个过程。在证据不充分,事实认定存在疑点的情况下,依法应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人陆某乙、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为145天,余下有期徒刑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0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农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黄某戊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列五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李某庚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被告人赵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被告人曾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二、赌资x.2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已追缴此款项)。

十三、被告人陆某乙、岑某某、农某某、黄某戊、李某己、杨某某、李某庚所退赃款x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沈开慎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向毅锋

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某乐

书记员李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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