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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路某。

辩护人穆某。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何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尹某某。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任宗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路某、穆某,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何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通过网络共谋,利用袁某某是安阳市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的便利配好汽车钥匙,之后由袁某某实施盗窃汽车。

2008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与袁某某预谋后,窜至安阳市X路某紫薇大道交叉路某“老孟记馍菜汤”门口,用袁某某事先配好的钥匙盗走吴某某外出驾驶的德隆公司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销往湖南。经鉴定,该车价值8533元。

2008年底,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在盗窃第一辆汽车得逞后,又共谋如何某一步盗窃汽车。之后,袁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共谋盗窃德隆公司豫x东南x轻型客车,张某某将配好的该车钥匙交给袁某某。2009年2月18日傍晚,张某某按照约定,将德隆公司司机付某某驾驶该车出公司的消息告诉袁某某,袁某某之后将潘某某带至付某某在安阳市辉龙城市花园的停车处,由潘某某用配好的钥匙将该车盗出,并接上袁某某,二人将该车销往湖南。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潘某某系利用同案犯袁某某、张某某在德隆公司当司机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2、潘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潘某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袁某某系利用了其本人以及同案犯张某某在德隆公司当司机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2、被告人袁某某在犯罪中较同案犯潘某某比较,作用较小;3、袁某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张某某得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系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2、张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张某某系初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进行共谋后,商定利用袁某某是安阳市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司机的便利实施盗窃汽车,并且袁某某利用驾驶豫x桑塔纳轿车的机会偷配了该车的钥匙。2008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根据袁某某提供了车辆出行信息,窜至安阳市X路某紫薇大道交叉路某“老孟记馍菜汤”门口,用袁某某事先配好的钥匙盗走吴某某外出驾驶的德隆公司豫x桑塔纳轿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销往湖南。经鉴定,该车价值8533元。

2008年底,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在盗窃第一辆汽车得逞后,又共谋如何某一步盗窃汽车。之后,袁某某向德隆公司另一名司机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盗窃德隆公司豫x东南x轻型客车,后张某某将配好的该车钥匙交给袁某某。2009年2月18日傍晚,张某某按照约定,将德隆公司司机付某某驾驶该车出公司的消息告诉袁某某,袁某某之后将潘某某带至付某某在安阳市辉龙城市花园的停车处,由潘某某用配好的钥匙将该车盗出,并接上袁某某,二人将该车销往湖南。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已经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底其和被告人袁某某预谋后于2008年12月来安阳找到袁某某,袁某某将配好的桑塔纳轿车钥匙交给其。案发当天,其按照袁某某提供的车辆出行的信息,在东工路X路某叉路某往东100米左右路某的一饭店门口,将豫x桑塔纳轿车盗走,并和袁某某一同将该车开到湖南后以6000元的价格卖掉。2009年2月份,袁某某将张某某提供的豫x东南x轻型客车钥匙交给其,并且张某某向袁某某提供了该车出行和停放处的信息。案发当晚9时许,袁某某将其领到辉龙城市家园,在该小区停车处将豫x东南x轻型客车盗走后和袁某某一同将该车开到湖南并以9600元的价格卖出。其供述还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5月15日在长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长沙市X路某守所,后于2009年5月26日被安阳公安机关押解回安阳市看守所。

2、被告人袁某某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底其和被告人潘某某预谋后,潘某某来到安阳,其将自己配好的豫x桑塔纳轿车钥匙交给潘某某,案发当天,其向潘某某提供了车辆的出行信息,潘某某将车盗走后其和潘某某将该车开至湖南并卖掉。后其和潘某某想再偷一辆车,就趁和被告人张某某单独在一起的时候把这个想法告诉张某某,并向张某某要豫x东南x轻型客车的钥匙,大约过了五六天,张某某将钥匙交给其。案发当天其通过张某某了解了车辆的出行和停放信息并告知了潘某某,潘某某在辉龙小区将该车盗出后,其和潘某某一同开到湖南并销赃。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可以证明,2008年底一天,其和袁某某在聊天时,袁某某提出一块将豫x东南x轻型客车盗走,并让其提供该车的钥匙。停了五、六天,其将配好的车钥匙给了袁某某,袁某某表示剩下的事不用其在管,他找机会把车偷走。2008年2月份,其值班时车队领导付某某将该车开走后,其打电话告知了袁某某该车的出行和停放的信息。过后其听说豫x东南x轻型客车在付某某家被盗了,其当时就知道是袁某某干的。后袁某某告诉其车已经卖到了外地并要分钱给其,其由于害怕没有敢要钱。

4、证人吴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8年12月23日晚,其驾驶德隆公司的豫x桑塔纳轿车在安阳市X路某紫薇大道交叉路某“老孟记馍菜汤”吃饭时该车被盗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证言可以证明,2009年2月18日晚,其将豫x东南x轻型客车开回家,停放于辉龙城市花园X号楼前,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被盗。并且当晚德隆公司是张某某值班,张某某知道其开车外出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其时辉龙城市花园保安,2009年2月18日晚其值班期间没有发现可疑情况。

7、价格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被盗的豫x桑塔纳轿车及豫x东南x轻型客车的价格。

8、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羁押情况的说明可以证明被告人潘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前的2009年5月15日就已经被长沙公安机关临时羁押的事实。

除上述证据外,另外还有辨认笔录、德隆公司情况说明、两辆被盗车辆的车辆信息、退赃手续、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袁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并且其家属能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均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系利用本人或同案犯的职务便利实施的窃取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虽系德隆公司司机,但案发当时被盗车辆并不在其二人管理或保管之下,其二人均是利用熟悉和能够接近单位财物的方便条件为同案犯实施盗窃行为提供了便利,对此有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其中潘某某、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彼此相互链接,缺少任何某名被告人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不可能顺利实施完毕,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梁艳红

审判员牛金生

审判员李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勇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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