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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使用朋友邱某某的身份证在城厢区汇通大酒店登记入住X房间。次日20时许,同案人刘秀华(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黄某乙电话联系时,获悉黄某该酒店入住。当日22时许,同案人刘秀华带领杨某某来到汇通大酒店X房间。后被告人黄某乙提供甲基苯丙胺并伙同同案人刘秀华及杨某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指控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刘秀华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测记录,客房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乙的家人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建郭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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