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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法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江华瑶族自治县司法局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份匆忙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怀孕后,被告不顾原告身体状况要求与原告过夫妻生活,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便提出与原告离婚的要求。原告在请示白芒营镇计生部门后,计生部门出具了相关证明,原告到县计划生育指导站进行了引产。原告父亲重病后,被告极少去看望原告父亲,春节也未按农村习俗去原告家拜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夫妻感情,也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不符合条件妊娠14周某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证明原告经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指导站出具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后,进行了引产手术。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一、原、被告婚前经过被告多次上门才确定恋爱关系,并经四个月后才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二、原告常在娘家居住,很少在被告家长住,因此原、被告无法“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三、原告称其怀孕后被告在提出与其过夫妻生活时遭拒,被告要求去民政局离婚的事情,是无中生有;四、被告及家人得知原告怀孕后,十分的高兴,提出去办准生证,但原告父亲坚决阻止,因此原告及家人早已做好了引产的打算;五、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要求被告拿x元给原告父亲治病,被告无法拿这么多钱,原告父亲就提出让原告与被告离婚,因此被告才没有去原告家拜年。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家人的行为使被告在经济上、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均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8年4月经被告姑父介绍相识。原、被告婚前便同居生活。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自愿到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因原告父亲患食管癌,原告在桂林181医院照顾其父亲。原告父亲出院回家后,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因此分居至今。2008年12月9日,原告经计生部门出具《不符合法定条件妊娠14周某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证明》,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形下,做了引产手术。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给付了原告礼金2900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应当互帮互助、相互体谅。原告父亲重病住院治疗,被告应当在体谅原告的基础上,对原告及原告家人予以帮助及安慰。原、被告结婚不久,便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继而分居,是对婚姻的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尤其是被告,在原告父亲住院期间及原告怀孕引产期间,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原告对被告感情疏远,被告在本案中,应当认真反思自己的行为存在哪些不当。原告应当考虑被告的家境及实际情况,不应对被告过于苛求。原、被告双方均应互相包容、理解、关心与爱护,才能和睦相处。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虽然夫妻关系紧张,但并未达到法定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情形,因此,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智

二00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黄世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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