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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玉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壮族,干部,住(略)。

被告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经恋爱后于2005年6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同年10月14日生育女儿玉某仪。婚后,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关系,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韦某甲与被告玉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女儿玉某仪随被告玉某生活,由被告自负抚养费抚养至18岁,原告对女儿有探视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韦某甲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站

代理审判员梁仓吾

人民陪审员吕加偶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岑笑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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