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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德成、孙某某,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油坊堤村X村民小组责任田东邻油坊堤村集体荒坑。2003年4-5月,油坊堤村调整土地。时任油坊堤村X村民小组组长的李某旺和分地代表李某勤等人负责三组调地工作。分地时,由西向东分,李某乙分到地的最东边,所留土地只有1米多宽,不足其应得的责任田。由于所留土地高低不平,调地组便将紧邻李某乙责任田的集体所有的一片荒坑指定给李某乙耕种,但未丈量具体面积,也未指定边界。土地调整后,李某乙对责任田进行了平整,并种植了粮食作物,并于2004年春在指定给他耕种的荒坑上栽种了杨树。2004年底,油坊堤村委会对外发包李某乙责任田东边的村集体荒坑地。2005年1月19日,时任油坊堤村委会主任的李某尚代表村委会与李某甲签订了荒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承包期为20年(自2005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承包面积为12.6亩,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但未约定荒坑地四至边界。2005年12月22日,李某甲交纳了x元承包款。2006年8月,李某甲在其承包的荒坑地砌围墙,被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2008年春,李某甲再次砌围墙,将李某乙所栽种的部分杨树圈占。2008年4月18日,李某乙向中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委员会、关堤乡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反映李某甲侵权一事。中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委员会于2008年5月22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李某乙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现李某乙以李某甲侵犯其土地承包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涉及村X村民承包经营方案,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油坊堤村委会在承包荒坑地时,未召开村民会议,其与李某甲所签订的荒坑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荒坑的座落,且李某甲在承包地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搭乱建,侵犯了与其相邻的李某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法院对李某乙要求李某甲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某乙还要求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法院无法支持。李某甲辩称本案当事人的主体均不适格,且其是通过招标方式取得的荒坑承包经营权,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圈占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及设施,恢复原状;二、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为简便手续,李某乙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所适用的法律错误。4、中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委员会出具的信访《处理意见》涉嫌越位行使行政权,应认定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按照法定程序应先请有关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起诉。原审法院本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却违法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明显程序违法。6、原审判决无法实际履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是事实。答辩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答辩人承包责任田的实际情况。李某甲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搭乱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李某甲在答辩人责任田内砌围墙,被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执法大队强行拆除。2008年3月,李某甲再次砌围墙将答辩人的责任田0.8亩和所栽种的部分杨树圈占,关堤乡委员会、关堤乡人民政府信访办于2008年5月22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答辩人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行为构成,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诉讼中,李某乙提供一份中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委员会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处理意见为:1、按照《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六款:涉及村X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油坊堤村委会在承包荒坑地时,未召开村民会议,且所签荒坑承包合同四至不清,合同面积与实际丈量面积不符。荒坑地承包人李某甲在承包地砌围墙,本应向乡土地部门书面申请,报县、区以上土地建设部门批准,而没有履行以上程序,私搭乱建。对此,关堤乡土地城建部门将按程序通知李某甲自行拆除违章建筑。如果按期不能自行拆除,将组织人员强行拆除。2、李某乙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信访人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至2008年6月22日前到高新区管委会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申请复查。否则视为放弃复查权利。李某乙签字同意处理意见。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确认,是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利。本案的一审原告李某乙无承包争议土地的书面证明,其证人证言仅证明当时让其耕种一片荒坑,未丈量具体面积,也未定边界。原审被告李某甲虽有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也未约定四至边界。且在诉讼前,李某甲所建设的围墙也被有关行政部门强行拆除过,故该案件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由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李某乙的起诉。

李某乙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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