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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某某、张某与被上诉人尚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普某某之女儿),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萍,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尚某某之二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普某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尚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尚某某有三个儿子,长子丁某来,次子丁某某,三子丁某贞,原来同住新乡市X村X号。1988年1月16日原告的三子丁某贞与被告普某某结婚,1990年1月8日婚生一女,取名丁某敏。1989年6月30日,由原告主持,经说合人说合,对其家产进行了分割,丁某贞分得房产5间(70平方米),丁某贞给两个哥哥每人400元房屋补偿款。该院给原告留有住房,分单上明确约定,“老人愿去哪住去哪住,儿子不得找任何原因干涉”。1990年11月丁某贞因故去世。1991年被告普某某与本村村民结婚搬离该院,丁某敏随其生活,改名张某。2005年,原告让其子丁某某对X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建筑面积为355.22平方米。2006年8月因城市规划,由新乡市拆迁办将上述房屋拆除,因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新乡市X村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涉及继承纠纷,本案即中止审理。双方的继承纠纷,经本院另案审理,作出(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是被继承人丁某贞的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丁某贞的遗产,丁某贞生前分得的房产70平方米,为其与普某某的共同财产,丁某贞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35平方米归普某某,另一半35平方米,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分割,每人为11.67平方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拆迁补偿款在村委会存放,双方均未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6月30日,原告主持对其房产进行分割,丁某贞分得房产5间,共70平方米,该房产为其与被告普某某的共同财产。丁某贞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35平方米归普某某,另一半35平方米,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分割,依据本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原告应分得11.67平方米。丁某贞去世后,被告普某某与他人结婚,搬离该院,原告仍在该院居住。2005年,原告让其子丁某某对X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建筑面积为355.22平方米(该房因城市规划,已被拆迁),其中除去被告普某某、张某的产权面积58.33平方米外,其余296.89平方米应该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该院全部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乡市X村X号院的房产355.22平方米,其中296.89平方米归原告尚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尚某某,被告普某某各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普某某、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X号院房产中其中296.89平方米房归尚某某所有”无任何依据,严重违法。1、X号房产中其中只有11.67平方米房归尚某某所有,其余343.55平方米应归二上诉人所有。本案的事实是该处宅基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归上诉人普某某及其前夫丁某贞所有(有宅基证及新乡市国土资源局证明为凭),该处原有房70平方,之后,丁某贞去世,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X号判决“尚某某继承该处房产1/6的份额,计11.67平方米,其余5/6的房产归二上诉人所有。2005年该处需拆迁时,普某某准备在此处加盖房屋,丁某贞之兄丁某某擅自非法在此强行加盖房屋,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丁某某及尚某某同意将加盖房产权为张某所有,故该处房加盖后共计355.22平方,扣除尚某某应继承的11.67平方米房产,其余343.55平方应归二上诉人所有。2、即使被上诉人不同意该处加盖后343.55平方米房归二上诉人所有,按其应继承房产的1/6份额,充其量其只有该处59.2平方米的房产权。根据法律规定,其只有该处房产1/6的所有权,其如果需加盖房只能在其房产的范围内加盖,而不能在上诉人的宅基及房产范围内加盖,其如加盖,侵犯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即使是加盖的,充其量只能得到该处房产的1/6,计59.2平方米的房,其余房产应归二上诉人所有,何况该房不是尚某某加盖的,而是丁某某为其侄女张某盖的,故该处房尚某某只有11.67平方。3、一审判决“该处房295.89平方米归尚某某”无依据。一审判决对296.89平方米房归尚某某所有的唯一理由是“尚某某让其二子丁某某翻盖了房”。原审判决无视尚某某、丁某某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依据《土地法》第13条、《物权法》第66条、152条的规定,二上诉人具有该处房产343.55平方米的所有权。综上,一审判决无任何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洪门镇X村原X号院355.22平方米房,其中343.55平方米房归二上诉人所有,或将此案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普某某在一审中提供1988年8月25日颁发的社员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宅主为丁某贞,宅基地面积为166.5平方米。提供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二分局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洪门镇X村民丁某贞位于新二街红线控制区内,有宅基地一处,长15米,宽11.1米,面积166.5平方米。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争执的洪门镇X村原X号院的宅基地是在上诉人普某某的前夫丁某贞的名下。2005年,被上诉人尚某某让其子丁某某在上诉人普某某的前夫丁某贞的名下的X号宅院上进行另建和在原有的房屋上接建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55.22平方米(其中包括原有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尚某某投资让其子丁某某建筑房屋面积为285.22平方米。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6月30日,尚某某主持对其房产进行分割,丁某贞分得房产5间,共70平方米,该房产为其与普某某的共同财产。丁某贞去世后,该房产的一半35平方米归普某某,另一半35平方米,由丁某贞的母亲尚某某、妻子普某某、女儿张某三人继承分割,依据原审法院(2008)红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尚某某分得11.67平方米。普某某及女儿张某二人分得58.33平方米。丁某贞去世后,虽然普某某与他人结婚,搬离该院,但其与张某仍享有在该院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使用权。2005年,尚某某未经普某某和张某同意,即在该X号宅院的宅基地上另建和在原有的房屋上接建房屋,对普某某和张某构成侵权。现该院总建筑面积为355.22平方米(其中包括原有的房屋五间,建筑面积70平方米),尚某某投资建筑房屋面积为285.22平方米。(该宅院上的房屋因城市规划,已被拆迁)。双方均称该285.2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应归自己所有。其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鉴于该285.2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是由尚某某投资建筑,考虑尚某某建房前普某某与张某在该院的房屋及宅基使用情况,对于双方所争执的285.2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从公平原则考虑,其中的一半即142.61平方米归尚某某所有,另一半即142.61平方米归普某某、张某所有为宜。尚某某原按照继承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积11.67平方米,加上应分得的142.61平方米,共计为154.28平方米。普某某、张某应得的数额为原分得的58.33平方米,加上应分得的142.61平方米,共计为200.94平方米。原审判决将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285.22平方米的房屋建筑面积全部判决给了尚某某所有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欠妥。上诉人普某某、张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新乡市X村原X号院的房产355.22平方米,其中的154.28平方米归尚某某所有;其中的200.94平方米归普某某、张某所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普某某负担50元,尚某某负担50元。尚某某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先由普某某垫付,待执行时再由尚某某支付给普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曹根群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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